原告王某甲,男,19岁。
原告王某乙,男,18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乔某某,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39岁。
被告姚亚(雅)贞,女,39岁,系刘某某爱人。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姚亚(雅)贞其他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吕玉冰、乔某某,被告姚亚(雅)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份二被告租赁孟津大华商贸城广场商铺北X号楼X、7房三层做经营休闲服饰(太曼斯)生意。2009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合同注明:原告租赁二被告6、7房两间,同时约定租金、品牌保证金、押金等共计x元。在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已将x元交付给第二被告姚亚贞,被告并将房铺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其租赁房屋期至时间,另品牌保证金做为二被告根本无权转让,何况品牌保证金已作废。综上,由于二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姚亚贞、刘某某退还品牌保障金(品牌权益金)、房租、管理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放弃管理费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姚亚贞、刘某某退还品牌保障金(品牌权益金)x元、房租1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亚(雅)贞辩称,合同是合同,事实是事实,原告利用该品牌保障金去武汉太曼斯公司进过货,我的品牌保障金起过作用,品牌保障金返回与否,与我无关,我不应退还。至于房租一事,我不是很清楚,应等到租赁合同到期再说。签订合同时,衣服价值、房屋装修没有在合同中提及,现在法庭也应当考虑。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姚亚(雅)贞与刘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8日,刘某某与洛阳孟津大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孟津大华商贸广场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孟津大华商贸城广场商铺X号楼北6、北7房做服装生意。北6房合同于2010年7月10日到期,北7房合同于2010年7月1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与妻子姚亚(雅)贞共同经营商铺生意。2009年8月10日,刘某某妻子姚亚(雅)贞与王某辈(又名王某甲)、王某乙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王某甲、王某乙租赁大华商贸城北X号楼X、7房两间,王某甲、王某乙支付姚亚贞房子品牌转让费共计x元,该房子品牌转让费含十三个月房租、二千元租金及一万元品牌保障金。该转让合同签订时未告知大华商贸广场,事后,洛阳大华商贸广场接受王某甲缴纳水电费,认可了该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王某甲、王某乙将房子品牌转让费共计x元交付姚亚(雅)贞。2010年3月25日,王某甲、王某乙以姚亚(雅)贞、刘某某与他们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其租赁房屋期至时间,品牌保证金已作废,姚亚(雅)贞、刘某某根本无权转让为由,认为二人存在欺诈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姚亚(雅)贞、刘某某退还品牌保障金(品牌权益金)、房租、管理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放弃管理费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姚亚(雅)贞、刘某某退还品牌保障金(品牌权益金)x元、房租1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外,关于品牌保障金,2007年9月26日,刘某某与武汉太曼斯服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太曼斯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刘某某向太曼斯公司缴纳品牌权益金、首批进货款及管理费,太曼斯公司许可刘某某经销太曼斯品牌系列服饰,合同从2007年9月28日起,2008年9月28日止,品牌权益金不退还,同时约定,刘某某未得到太曼斯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而私自出让经销权的,太曼斯公司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于2007年10月15日向太曼斯公司缴纳x元品牌权益金及年度管理费,太曼斯公司给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王某甲、王某乙与姚亚(雅)贞均认可品牌权益金即品牌保障金。关于房租,王某甲、王某乙与姚亚(雅)贞均认可两间房子的房租为90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姚亚(雅)贞与其丈夫刘某某在大华商贸广场X号楼北6、北7房商铺共同经营太曼斯服装生意期间,代表丈夫刘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房子品牌转让协议,包含品牌保障金转让和房屋转租两个协议,其中的转让品牌保障金协议,因被告姚亚(雅)贞丈夫刘某某与太曼斯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期限是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止,且品牌权益金不退还,同时约定,被告刘某某未得到太曼斯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能私自出让经销权,被告姚亚(雅)贞未向法庭提供太曼斯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被告刘某某出让经销权的证据,在合同到期且品牌权益金不能退还的情况下,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转让品牌保障金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退还品牌保障金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姚亚(雅)贞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姚亚(雅)贞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事后得到了洛阳大华商贸广场的默认,合法有效。关于房租是否多收,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姚亚(雅)贞签订转租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被告刘某某与洛阳孟津大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孟津大华商贸广场租赁合同》,被告刘某某按约缴纳租金后,北6房合同于2010年7月10日到期,北7房合同于2010年7月1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计算,北6房含有十一个月房租,北7房含有不到十一个月房租,没有十三个月房租,北6房多收原告2个月房租,北7房多收原告69天房租,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姚亚(雅)贞认可两间房子的房租为900元/月,故被告在房屋转租中多收原告房租1935元,应予退还。原告庭审中放弃管理费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姚亚(雅)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品牌保障金x元、房租1935元,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刘某某、姚亚(雅)贞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