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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吴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王X,女。

被告张XX,男。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吴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X,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父母于2005年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现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2010年8月起原告到西安上学,向学校交纳赞助费x元、每学期学费400元、奥数培训班1200元、英语班1300元、舞蹈班1200元、每年医药保健费2000元,随着年龄增长,原告花销不断增大,400元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医疗、生活及教育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1500元,并承担现在及以后各种赞助费用的一半。

被告吴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由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吴XX与王X于2004年11月2日经XX县人民法院以(2004)X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吴X(现原告王某乙)由吴XX抚养。2007年王X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由自己抚养,后经本院(2007)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吴X(现原告王某乙)由吴XX抚养为由王X抚养,吴XX自2007年6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孩子当月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期间,吴XX每月支付原告400元生活费。2010年8月,原告从XX县转学至西安上学,生活及教育费用增大。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323.10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工资情况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对子女的抚养,应当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现原告从XX县转至西安市就学,生活、教育等各种支出增大,被告应增加对原告的抚养费用;至于原告要求赞助费等,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乙当月抚养费850元至原告王某乙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洪宾

代理审判员上江涛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铁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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