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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诉荆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曲某诉被告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荆某的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5月30日,被告又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多种借口迟迟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荆某辩称:被告借原告款是事实,但是由于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故无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老曲某金壹万元整(正),定于2010年6月X号还。借款人:荆某2010年5月X号”。同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老曲某人民币(大写)叁仟整(正)3000元欠款人荆某2010年5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这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6日与2010年5月30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2010年5月26日x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5月30日3000元的欠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该两笔借款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后,被告至今未返还该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2010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曲某借款一万三千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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