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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诉被告李红艳、郑某(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住址地河南省新郑某X镇X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红艳(曾用名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号。

委托代理人唐杰,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诉被告李红艳、郑某(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李红艳(二人系夫妻关某),原、被告因商标转让纠纷一案,业经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某三初字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裁判。郑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判决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以(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郑某的再审申请。在本案诉讼中,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依据产权证为(略)号的195.30平方米房产证查封了上述房产,并以(X号)郑某字第324-X号予以续封。然待原告申请郑某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时,被告李红艳以案外人的身份对上述财产提出了执行异议,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郑某异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终止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也与2010年5月11日向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25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争议的房产归被告李红艳所有。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22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发回重审期间,被告李红艳于2011年8月17日向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被告李红艳撤回起诉。综上所述:因为该案一直持于连续状态,并且在诉讼时效内,原告不服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某异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某定,请求贵院依法确认上述房产为二被告共同所有,依法撤销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某异字第X号裁定书,恢复执行。

原告当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为无效条款。其认为二被告是在恶意逃避执行,骗取民事调解书。恳请法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某一案中,案外人李红艳于2009年8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郑某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外人李红艳名下位于郑某市X区未来大道X号院X号楼东一单元X-X层东户(产权证号为(略))房产的执行。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收到该中止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李红艳于2010年4月27日收到该中止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李红艳于2010年5月11日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红艳名下的产权证号为(略)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李红艳一人所有。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院,河南省高级人民院经审理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裁定准许李红艳撤回起诉。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遂于2011年9月7日起诉至本院。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起诉案由及本院立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经审理,根据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本案应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某,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规定,原告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应于其收到本院中止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但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的证据。现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军

审判员石卫华

审判员崔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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