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人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7日原告以饭后反复腹胀、腹痛,间断性呕吐20年为主诉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空肠狭窄。2007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了“回肠部分切除+小肠粘连松解复位术”,术中诊断为小肠旋转不良,行小肠旋转不良复位,肠粘连松解,回肠部分切除,术后第二天出现了腹痛并不断加剧,伴随红色血便五次,被告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可能为肠系膜静脉血栓形成,再次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小肠距屈氏韧带约70cm处明显坏死,故将坏死肠切除,手术切除坏死肠管时,肠系膜面可见静脉内壁血栓形成。术后病人生命体征平稳,恢复良好,现病人每天不成形大便约5次。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两次手术治疗后被切除了大部分的小肠,现只留有60公分,不能正常的进食、消化,术后住院治疗于2007年8月28日出院,被告出具了出院证一份,出院诊断为:小肠旋转不良。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补充能量。3、注意补充液体量。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截止到出院当日共计花费了x.6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同一病房住院治疗的陈国金以及其家属杨玉焕证人证言。杨玉焕证明原告第一次手术后,腹痛并不断加剧,出现便血后,原告家属多次打电话联系主治医生,医生称当时不在郑州的事实。
2008年11月26日郑州市医学会作出了郑州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未违反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故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2009年7月23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及造成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诊断和处理符合医疗原则,但是对术中可能出现的血管损伤并发症未予足够的重视,应为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鉴于肠系膜上静脉血形成系少见的系膜血管病变,认为院方行为可作为患者损害后果的促进因素(参与度1%—20%,供参考)。2010年9月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的小肠大段切除合并断肠综合症,其伤残等级为二级。2010年9月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了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评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x.34元。
另查明,根据上蔡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父亲贾某宽,现年63岁,母亲余景花现年59岁,原告父母另有两个女儿贾某青、贾某云。原告与妻子范月丽婚生子女,女儿贾某霞现年13岁,儿子贾某洋现年7岁。原告的父母均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故应需原告予以抚养照顾。
根据原告诉讼中提交的冉银成出具的八张房租收条、冉银成的证言、五张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定证书,显示证明原告从2003年6月至2007年7月在许昌市X区经营一家废旧物资收购站,被告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病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被告根据原告病情为原告做了两次手术。根据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郑州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未违反该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故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该鉴定书显示医院存在缺陷与不足,1、医院病程记录不详细,部分医疗处理在病例汇总并未记载。2、医院手术记录不全面,如手术切除肠管的长度未记载。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及造成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被告对原告的诊断和处理符合医疗原则,但是对术中可能出现的血管损伤并发症未予足够的重视,应为注意义务不充分,其认为院方行为可作为患者损害后果的促进因素(参与度1%—20%)。由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病情肠系膜上静脉血形成系少见的肠膜血管病变,故被告对原告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项目:1、医疗费x.60元和后续治疗费x.34元以及原告出院后至2010年9月4日所需费用。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时间为2007年7月27日至2007年8月28日,住院31天,共计花费x.60元,因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故该院予以认可。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依法作出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评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x.34元,原告目前每两日输一次肠外营养液以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及能量代谢需要,原告每两天输肠外营养液共计费用为135.01元。关于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x.34元和自2007的年8月28日至后续治疗费鉴定之日2010年9月4日的治疗费x.46元(135.01元×182天×3年),该院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x.08元。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评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小肠大段切除合并断肠综合症,其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在此之前一直在许昌市X区经营一家废旧物资收购的工作,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认定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市,应按城市户口来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河南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x.08元(x.56元/年×20年×90%)该院予以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x.97元。原告的父母及三个子女因户口所在地均在农村,诉讼中也并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X村户口予以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河南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父亲贾某宽应为x.2元(3388.47元/年×90%×17年÷3),母亲余景花应为x.82元(3388.47元×20年÷3×90%),女儿贾某霞应为9148.87元(3388.47元/年×(18岁-13岁)年÷2×90%),儿子贾某洋x.92元(3388.47元/年×(18岁-7岁)年÷2×90%),因原告并未提交三儿子的户籍证明,对此该院对其三儿子的抚养生活费不予认可,因被抚养人有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388.47×90%)。故前5年应为x.12(3388.47×90%×5),5至11年应为x.34(3388.47×90%×6),11至17年应为x.49(3388.47×90%÷3×2×6),17至20年应为3049.62(3388.47×90%÷3×3)。4、误某x.52元。根据《河南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误某x.52元【x.56元/年÷365天×31天)+x.56元/年×3年】。5、护理费1463.54元,根据《河南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该院予以支持(x元/年÷365天×3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该院予以认可。7、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该院予以认可。8、鉴定非4831元,有鉴定费收条和票据,该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供给为(略).51元。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以上费用,被告共计应支付x.93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该院酌定支持x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合计人民币x.93元。二、驳回原告贾某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2000元,被告郑州大第二附属医院负担3050元。
宣判后,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错误。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某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郑州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然认为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该鉴定书同时显示医院存在缺陷与不足,1、医院病程记录不详细,部分医疗处理在病例汇总并未记载。2、医院手术记录不全面,如手术切除肠管的长度未记载。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及造成被上诉人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有无因果关系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断和处理符合医疗原则,但是对术中可能出现的血管损伤并发症未予足够的重视,应为注意义务不充分,认为院方行为可作为患者损害后果的促进因素(参与度1%—20%)。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认定,依据的是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依法作出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评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为x.34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是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作出的,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为x.34元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