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甲、王某诉被告姚某乙、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甲,被告姚某乙、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王某诉称:二原告系四被告的父母。四被告均已成家,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原告王某因患病卧床不起,原告姚某甲无能力照顾原告王某,但四被告只满足二原告有饭吃,对原告王某的日常生活不管不问,并不支付相应的赡养费。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每月共支付二原告雇请保姆的费用1500元,生活费300元,医疗费200元,共计2000元。
被告姚某乙辩称:二原告诉称内容不实。其一直在赡养二原告。被告同意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共支付二原告雇请保姆费用1500元、生活费300元、医疗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乙辩称:二原告诉称内容不实。被告姚某乙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已在被告姚某乙处居住了三年,花费都由被告姚某乙一个人承担。如果被告姚某乙同意二原告在其与被告姚某乙处轮流居住,被告姚某乙则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丙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被告姚某丙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其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丙辩称:二原告诉称内容基本不错。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姚某丙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四被告自幼由二原告抚养,现均已结婚成家。二原告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王某因病,现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与四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且原告王某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应对二原告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本案中,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丙均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乙辩称其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条件是二原告在其与被告姚某乙住处轮流居住,被告姚某乙的此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四被告应每月分别支付二原告雇请保姆的费用、生活费、医疗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乙、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丙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分别支付原告姚某甲、王某雇请保姆的费用、生活费及医疗费共计五百元。
如果被告姚某乙、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姚某乙、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丙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贺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