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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07年6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X,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0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6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在法定期限内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吸毒成瘾,为以贩养吸,于2011年4-6月间,通过个人出售及委托被告人林某代为出售的方式,在平南县X村内,先后多次向当地吸毒人员吕XX、陈XX、廖XX、吕X聪出售毒品海洛因,具体分述如下:

一、6月上旬间,被告人何某连续两日,分别在其家里及平田某盆龙分校向吕XX出售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在售毒后向吕告知林某代其出售毒品事宜。过3日后,被告人林某应吕XX要求,连续6次,每次均于平田某X村委旁篮球场同一地方向吕出售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二、4月至5月20日间,被告人何某先后于其家里及平南城区开泰旅馆610房向吸毒人员陈XX共出售毒品3次,每次均出售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在售毒后向陈告知林某代其出售毒品事宜。其后数日起至6月11日,被告人林某先后4次在平田某中心校后背敬老院旁边竹畲,应陈XX要求,每次向陈出售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三、5月17-27日间,被告人何某先后2次,分别于其住宅旁及平南城区大将加油站向吸毒人员吕X聪(和廖XX合资)出售价值人民币40元、95元的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并在售毒后告知林某代其出售毒品事宜。

四、5月中旬至6月中旬间,被告人林某于平田某心小学后背敬老院旁竹根及祠堂边等地方向吕X聪多次出售价值人民币30-40元不等额毒品海洛因。

五、6月中旬间,被告人林某连续3日,每日1次,先后于平田某中心小学后背老人院旁竹根处同一地方向廖XX出售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并从其手中缴获共重1.98克的毒品海洛因2包。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雇佣林某贩卖毒品,被告人何某属主犯,被告人林某属从犯。提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处。

被告人何某提出其仅出卖毒品给陈XX、吕XX各一次,没有雇佣林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林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所作有罪供述是由于受到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4-6月间,通过自己出售及给付报酬由被告人林某代为出售的方式,在平南县X村内,先后多次向当地吸毒人员吕XX、陈XX、廖XX、吕X聪出售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何某曾在其家中向吕XX贩卖毒品一次,在平南县X区开泰旅馆向陈XX贩卖毒品一次;被告人林某在平南镇X村中心校后背敬老院旁及祠堂边多次向陈XX、吕X聪、廖XX贩卖毒品。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何某在平南县X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并从其手中缴获共重1.98克的毒品海洛因2包。

2011年6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于平南镇X村中心小学附近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陈XX、吕XX、廖XX三人均辨认出何某、林某(别名“X”)为2011年5-6月间多次向其三人出卖毒品的人。

吕X聪辨认出林某(别名“X”)为2011年5-6月间多次向其出卖毒品的人。

2、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廖XX、陈XX、吕X聪向林某购买毒品现场位于平田某X村小学旁的竹林某龙眼树下,廖XX、陈XX、吕X聪分别作了指认。

何某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平南镇X村盘龙小学旁其住宅房间、平南县X区开泰旅馆610房,该二处现场分别由吕XX、陈XX进行指认。

3、扣押物品清单、收某、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3日抓获何某时查获毒品,并在何某指认下进行了称量,重量为1.98克,上述毒品已于2011年6月27日集中上缴销毁。

4、何某的(略)手机号码于2011年3-6月通话记录证实,该号码每天较多通话,最多的一日有123个,和林某的(略)从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6月12日晚一直有联系,最多的一天达19次。

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13日凌晨,公安机关于平南城区裕景宾馆208房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何某抓获,于6月18日下午在平南镇X村中心小学附近将涉嫌贩毒的林某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材料证实,何某、林某、吕XX、陈XX、吕X聪、廖XX均为平南镇X村人,均已年满18周某。

7、本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07年6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16日);本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2007年7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

8、平南县公安局关于询问(讯问)林某的情况说明证实,乐群派出所于2011年6月18日下午将有吸毒、贩毒嫌疑的林某传唤到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综合大楼共用办案区进行询问,经初步侦查,发现林某涉嫌贩卖毒品,于同月19日对其刑拘。在侦查其贩毒期间,还在其住处发现三副可疑摩托车车牌、一本行驶证、多个摩托车防盗锁,认为其还有盗窃摩托车的嫌疑,为了方便进一步查明其嫌疑,该所侦查人员遂继续在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综合大楼共用办案区询(讯)问室对林某进行询(讯)问,经过法律、政策教育,林某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对涉及摩托车的问题没有供述。该所侦查员没有对林某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二)证人证言

1、吕XX(绰号“X”购买了50元钱毒品。

“十八”的名字其不知道,他是本村X村屯的,约20多岁。

2、陈XX(绰号“X”的手机号码。

其在“十八”手购买有四五次毒品。第某次系从何某手购毒后的3-4日某日上午9时许,其用手机联系“十八”,后到平田某中心校后背敬老院旁边的竹畲购买了50元钱海洛因。此后其又在同一地方向“十八”购买几次毒品海洛因,其中,6月11日在上述地点成交50元。

其与何某相识已有七八年了,与“十八”是隔离屯的,认识有两三年了,但不识名字,他约20多岁。

3、廖XX(绰号“X”手买了3次毒品,每日一次,每次50元,均在平田某中心小学后背老人院旁的竹根处成交。

4、吕X聪(绰号“X”购买40元钱的毒品。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何某供述和辩解证实,(略)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2011年5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其向吕XX、陈XX分别出售过一次海洛因。吕XX是在其家里向其购买毒品35元,陈XX在平南县X区开泰旅馆610房向其要50元毒品,未收某钱,他是否留钱不清楚。

2、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5月初,其开始认识何某,两人谈得投缘,何某叫其帮他在平田某“散货”即帮他贩卖毒品,其答应了,并约定由其先在何某手拿到毒品卖出后,每卖得100元钱,就交回80元给何某,剩下20元作报酬归其使用。其一直用(略)与吸毒人员联系。

其曾贩卖毒品给陈XX、廖XX、吕X聪,记不清楚卖过几次了。

第某次卖给陈XX系2011年5月底,陈XX用固定电话拨打(略)这号码找到其,说要买毒品,经约好,其去到平田某路口,将50元钱毒品交给他。最后一次卖给陈XX系2011年6月11日11时许,接到陈XX电话后,在平田某学后背敬老院旁边的竹根处卖给了陈XX50元毒品。

第某次卖给廖XX系大约距2011年6月21日的10天前,廖XX打电话给其说要买毒品,经约定后,其在平田某学后面敬老院旁边的竹根卖给他50元钱毒品。第某日,其继续在上述地方卖50元钱毒品给廖XX。

第某次卖毒品给吕X聪系2011年5月中旬某日,吕X聪在村中平田某学旁边铺儿见到其,要其卖30元钱毒品给他,其就在平田某学后面敬老院旁边的竹根处拿出50元钱的毒品,从中分出小部分给他,他就给了其30元钱。最后一次卖毒品给吕X聪系2011年6月14日下午,其在平田某学附近看见他坐公交车到那里下车,他下车后见到其即叫其卖40元毒品给他,之后,二人去到平田某学旁边的祠堂附近,其把一包略少于50元的毒品给他,他就把2张20元钱给其。

(四)鉴定结论

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贵)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从何某身上缴获的1.98克可疑毒品经抽样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林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林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雇佣林某贩卖毒品,林某具体出卖毒品并从中获利,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均应按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属从犯的意见不当。对被告人何某提出其没有雇佣林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林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所作有罪供述是由于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平南县公安局乐群派出所与警务督察大队均证明侦查部门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而被告人林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刑讯逼供。林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何某二人的关系是代为出售毒品,且还有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何某告知其林某是代他出售毒品这一证据予以印证。故综合本案的证据,应认定林某是代何某出售毒品。另外,除了被告人林某供述其曾多次向陈XX、吕X聪、廖XX贩卖毒品外,还有证人陈XX、吕X聪、廖XX的证言印述其供述。故被告人何某、林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云霞

审判员梁浩林

人民陪审员刘启明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华卿

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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