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乙、郑州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河南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郑州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段朝辉,被上诉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经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戴某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工人。2010年12月,被告郑州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河南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乙,王某乙后带领原告等工人到场施工。2010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在装修施工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10日在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42元。
经原告自行委托,2011年4月29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戴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需取出,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庭后,被告王某乙提供2011年1月28日原告的妻子华兰珍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被告王某乙付给华兰珍x元整,以后都与王某乙无关。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已付给原告x元。
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各方未达成一致,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误工费9723.5元、护理费61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04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郑州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乙提供其与原告妻子华兰珍签订的协议一份,原告称不知情,不予认可。原告在该协议上未签字,没有证据显示华兰珍在该协议上签字是经原告授权,故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原告自行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戴某的内固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且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对该鉴定报告,该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可待治疗终结,进行鉴定后另行处理。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依据河南省中医院证明(诊断书),原告住院时名称误登记为“戴某周”,住院费票据也记载为“戴某周”,住院费票据应确系原告的支出,该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为x.42元。对名称为“戴某”的门诊票据,该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原告住院36天,误工费应为1971元(x/365×36)。3、护理费,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护理费应为2212.92元(x/365×36)。4、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符合规定,该院予以认定。5、原告要求支付的营养费应为540元(15×36)。6、原告和被告王某乙系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34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80%即x.47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乙还应向原告赔偿x.47元。被告郑州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x.47元。被告郑州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戴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222元,由原告戴某负担2556元。
宣判后,王某乙、郑州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王某乙上诉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戴某故意剪断人字梯的电线造成,戴某妻子已与王某乙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院公平处理本案。郑州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郑州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戴某是湖北农村人,一审按郑州市标准判决误工费错误,应按湖北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戴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戴某故意剪断人字梯的电线造成,二审中王某乙申请证人李耀宗到庭作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上诉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戴某故意剪断人字梯的电线造成,戴某妻子已与王某乙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由于戴某故意剪断人字梯的电线造成,仅有王某乙单方陈述及其单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不能认定。即使认定了王某乙主张的上述事实,一审已判决戴某承担了20%的责任,减轻了王某乙的责任,一审判决王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王某乙提供了其与戴某妻子华兰珍签订的协议一份,但戴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未予追认,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华兰珍在该协议上签字是经戴某授权,该协议对戴某没有约束力。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郑州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郑州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戴某是湖北农村人,一审按郑州市标准判决误工费错误,应按湖北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戴某全部诉讼请求。郑州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某乙,郑州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一审中戴某举有暂住人口查询回单,证明戴某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在郑州市X区老鸭陈顺河街X号X室居住,基于该事实一审法院按郑州市标准判决误工费正确。上诉人郑州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王某乙、郑州三棵树楼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申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