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左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军,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宇鹏,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女,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住(略)。
第三人江苏省福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虞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上海左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仑公司)与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泰公司)及第三人江苏省福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福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军、被告钧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甲、杨某某,第三人江苏福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被告供应钢材,2009年9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6万元;承担200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的利息和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从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未实际发生买卖关系。曾与第三人江苏福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江苏福隆公司给其供应钢材,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仅欠31万元未付,同意给付。
第三人述某,其得知被告需要钢材,即和原告联系,由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向被告供应钢材,从中赚取代理费每吨20元。因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其曾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此后达成《还款协议》,现本案债权属于某告,被告未付货款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第三人江苏福隆公司与被告钧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供应钢材用于某城四路的兆康豪园3#楼施工工地,双方对钢材价格、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从原告处购买了钢材并加价后供给被告。2009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146万元,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加盖了公章。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其中,2009年10月19日江苏福隆公司合同签订人侯乳龙出具的100万元收某收某一份,2010年1月20日侯乳龙收某12万元收某一份,2011年3月30日侯乳龙借款3万元借条一份。对于某述某项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收某。经本院向建行长庆支行查询,2009年10月19日被告从公司宋东生个人账户上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陆寿婷80万元,原告承认收某该款,并将原诉请货款变更为66万元,利息也作相应下调。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称,仅有侯乳龙出具的收某不能确定收某该款,侯乳龙是否收某应由被告提供银行转款的证据,未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被告还应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则认为侯乳龙是代表江苏福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供应钢材的具体经办人,收某货款系其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至于某乳龙所收某款是否交给原告或第三人与其无关。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某实,有2008年10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收某、收某收某、借条、还款协议、2009年10月19日建行长庆支行转款凭证、调解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江苏福隆公司与被告钧泰公司2008年10月1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供给被告,2009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146万元,而此后被告支付货款112万元,下欠34万元应当给付。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还款计划可以确定第三人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对此应该明知。故所欠货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已经提供了侯乳龙收某货款的收某,足以证明侯乳龙收某被告货款112万元的事实,侯乳龙之行为系代表第三人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所收某款应当从欠款中冲减。至于某告要求将侯乳龙借款3万元冲减货款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左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4万元,并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48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某述某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国
二О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