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梁开业,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陕西天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袁某与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及被告陕西天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开业,被告东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天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其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某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被告东升公司承揽的湖畔嘉园住宅小区X号楼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其即组织施工某员进行装修施工,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东升公司欠工某款(略)元。此后因民工某事,被告向民工某2次支付工某x元,尚欠x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某欠款x元及利息x.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其未授权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湖畔嘉园项目负责人为李某平,而李某平与其系挂靠关系,该项目部的章子也是李某平私刻并自行保管。本案所涉工某确系原告施工,同意给付工某欠款,但因被告天添公司欠其工某款未付,故无法立即支付。现其与天添公司的工某纠纷正在西安市仲裁委仲裁,等仲裁结果出来立即支付原告工某款。
被告天添公司辩称,其已将全部工某款支付东升公司,且已超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袁某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X号楼装饰装修工某施工某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升公司承揽的天添公司位于西安市Pm灞生态园东湖路的湖畔嘉园住宅小区X号楼内外墙、女某、飘窗、楼梯平台、室外台阶等施工,工某为5个月,即自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7月10日止;施工某算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包干费用为96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垫资施工,填充墙砌筑完成前不付款;外墙面砖及内粉全部施工某X层并经验收合格后开始付X层以上验收工某量的70%,待全部工某施工某X层及地下室施工某算后再付剩余验收工某量的70%,工某总体验收完工某付总承包价的80%,2009年底再付总承包价的15%,其余工某款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某员进行施工,后因天添公司建房手续不全,导致工某停工。2010年1月20日被告东升公司湖畔嘉园项目部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确认欠原告劳工某(略)元,被告东升公司在说明上加盖了公章。此后,被告天添公司代东升公司给原告民工某工某共计x元,现下欠x元未付。另查,原告称其领取工某款中有2万元东升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平让交给X号楼民工,其已给付,但没有收条。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天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8年11月10日《24#楼装饰装修工某施工某同》、2010年1月20日欠款说明、工某、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为被告东升公司承揽天添公司开发的“湖畔嘉园”24#楼施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略).46元,后因天添公司建房手续不全,导致施工某能完全完成。2010年1月20日被告东升公司对原告所做工某进行了确认,原告施工某劳务费为(略)元,此后被告仅支付民工某资x元,尚欠x元应当及时给付。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称被告东升公司已支付的工某款有2万元交给X号楼民工某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否认,故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天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某欠款x元,并以欠款x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升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张平
代理审判员逯涛
二О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