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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刘某、原审被告林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林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原审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冠丽门业公司(无工商登记资料),原告于2009年6月受雇于二被告从事生产加工。2010年8月20日八点多,原告在折弯门架时,手扶垫片,不慎被折弯机轧伤左手拇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离断伤”,2010年9月25日出院。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二被告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原被告对此结论均无异议。

原告共兄妹四人,其父刘某锁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杨书伦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女儿刘某萌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额支付。冠丽门业公司制定有折弯机安全操作规程,规程第一条规定:“严禁将手伸入上下刀片间,以免发生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为:x.26÷365×115=5019.12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按河南省2010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365×36=2213.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36=360元;4、营养费:10×36=360元;5、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为x.26×20×20%=x.0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原告父母分别为54、52岁,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为:3682.21×20×2×1/4×20%=7364.42元;②原告女儿1岁,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x.48元/年计算为x.49元×17×1/2×20%=x.43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1——7项合计x.07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致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折弯机操作规程,导致损害发生,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自负经济损失的30%,二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郑某、林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和精神损失费,即x.07×70%+6000=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原告负担320元,二被告负担3000元。

郑某上诉称:1、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审重复计算不当。2、上诉人并无过错,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审划分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1、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重复计算。2、被答辩人未为答辩人提供合理的、安全的劳动条件和保障,依法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的答辩意见同郑某一致。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受雇于郑某与林某从事生产加工,郑某与林某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和保障,刘某工作过程中因事故造成受伤致残,郑某与林某并无其证据证实刘某系故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原审因刘某自身未尽注意义务而判令由其自负30%损失,由作为雇主的郑某与林某承担70%责任,已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双方责任作出合理划分,郑某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但并未禁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郑某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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