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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商评委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昌抚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原告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伊川杜康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华夏杜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华夏长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杜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兵、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第三人华夏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华夏长城公司就第(略)号“华夏杜康”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与第(略)号“华夏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华夏长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华夏长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且同样含有“华夏”二字并居于文字构成首位,如共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出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伊川杜康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引证商标只包括引证商标一,被告自行增加了两个引证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差距明显,在读音、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也有其他含“华夏”二字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中包含的“杜康”具有很高某名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华夏长城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华夏杜康”商标,由伊川杜康酒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某、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苹果酒、料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米酒等商品上。后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伊川杜康公司。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华夏红”商标(“红”放弃专用权),申请日为200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某、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11月20日。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华夏长城”商标,申请日为200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某、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10月27日。引证商标三为第(略)号“华夏长城”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7月17日,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华夏长城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9年8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华夏长城公司引证的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华夏长城”商标不构成近似,华夏长城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华夏长城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10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华夏”、“华夏长城”等“华夏”系列商标构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类似。2011年5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华夏长城公司虽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提交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信息,但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华夏长城”等“华夏”系列商标构成近似,且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裁定亦涉及被异议商标与“华夏长城”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引证商标二、三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当。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利口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首部均为文字“华夏”,仅其后的一字或二字不同,且商标整体亦未形成特定含义,故被异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伊川杜康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故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伊川杜康公司的其他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非被异议商标能否注册的考虑因素。故伊川杜康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伊川杜康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华夏杜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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