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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铃木网某科技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本田技研工业奥某赛AODESAI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绍兴市铃木网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形泶死钊劾o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铃木网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绍兴铃木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奥某赛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4月1匀径副タ薪诵罅砩@嬖芨松逍玖竟乃形泶死蛉焐μ唬姹谈晟辣笃蔽嵩幕形泶死钊劾o萌,第三人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张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本田株式会社就绍兴铃木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奥某赛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绍兴铃木公司在与汽车商品类似的小型机动车、车辆防盗警铃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车辆防盗警铃、摩某商品上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本身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车辆防盗警铃、摩某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运行李车、婴某、自行车轮胎、自行车链条、自行车车架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绍兴铃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是一家具有独立开发能力、专业生产电动自行车的厂家,是目前浙江省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大户。本田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固定并大量使用中文奥某赛。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相关认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x号裁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本田株式会社述称:第x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车辆防盗警铃、摩某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月29日,本田株式会社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2类(类似群1202-1203)汽车、摩某商品上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并于1995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延至2015年11月20日。“x”可译为“《奥某赛》(古希腊史诗)”。

2001年11月12日,绍兴铃木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2类(类似群1203、1204、1206、1208)小型机动车、车辆防盗警铃、摩某、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运行李车、婴某、自行车轮胎、自行车链条、自行车车架商品上注册第(略)号“奥某赛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下图),并被初审公告。本田株式会社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

2008年2月27日,商标局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3月18日,本田株式会社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主要理由为:1、本田株式会社是世界上最大的摩某生产厂家,也是世界十大汽车厂家之一,其本田、奥某赛等商标驰名世界。本田株式会社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奥某赛是该社与之相对应的中文商标。本田株式会社早在1995年起就在中国使用奥某赛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其奥某赛商标已在汽车商品上获得很高知名度。2、被异议商标与本田株式会社的中文商标完全相同,英文部分仅为中文的拼音形式。鉴于本田株式会社及奥某赛商标的知名度,绍兴铃木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对此不可能不知晓,其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抄袭本田株式会社商标。正是由于绍兴铃木公司抢注被异议商标,导致本田株式会社申请注册奥某赛商标被驳回。本田株式会社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介绍本田株式会社历史的网某打印件;

2、x在中国及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

3、1995年至2001年国内媒体对本田株式会社“奥某赛”汽车报道的复印件;

4、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1996年颁发的奥某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5、本田株式会社出口到中国的奥某赛汽车数量统计表;

6、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向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所就奥某赛汽车提交的“车辆识别代号申请备案函”复印件;

7、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奥某赛牌旅行轿车录入国家经贸委汽车产品公告的请示”复印件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复印件;

8、东方汽车网某刊登的文章;

9、关于2003年-2006年奥某赛汽车位居MPV销量榜排名前三位的文章报道的复印件;

10、2003-2006年版的《中国汽车工业年鉴》复印件;

11、部分报道奥某赛汽车获奖的网某打印件;

12、奥某赛汽车广告媒体清单、奥某赛汽车产品手册复印件、含有三个视频广告的光盘;

13、金山词霸上对x的解释的打印件、《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对x的释义;

14、用以证明本田株式会社在汽车制造领域知名度的公证书;

15、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及相关文献材料。

绍兴铃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该公司是一家知名企业。2、从本田株式会社的证据来看,奥某赛并非其专用的相对应中文名称,还有奥某赛、奥某赛等不同译法。并且本田株式会社x最初的中文名是朗程,奥某赛是2002年才正式使用的。3、本田株式会社在该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并未对奥某赛商标提出申请,可见其并未打算使用该商标。4、随着《荷马某诗》的流传,奥某赛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使用。《奥某赛》已被编入高中教科书。5、奥某赛商标在国内已被许多公司广泛注册。6、被异议商标与本田株式会社商标不近某。7、该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多年,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8、该公司和本田株式会社商品使用的商品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绍兴铃木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本田株式会社证据节选、网某、《汽车配件》等杂志摘页,用以证明x还译为奥某赛、奥某、奥某赛、朗程等;

2、VI企业形象设计,用以证明绍兴铃木公司对自身品牌的重视及推广;

3、检验鉴定,用以证明绍兴铃木公司产品通过检验;

4、《准许在全省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目录》,用以证明绍兴铃木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

5、浙江省质量信得过产品、维权保优重点单位、中国公认名牌产品证书,用以证明绍兴铃木公司产品质量好;

6、绍兴铃木公司奥某赛牌电动自行车的销售量、销售统计证明,用以证明奥某赛电动自行车名列全国销售量前10名;

7、绍兴铃木公司产品出口到以色列的相关材料;

8、消费者喜爱和信任绍兴铃木公司产品的相关材料;

9、绍兴铃木公司的相关宣传材料、用户感谢信;

10、绍兴铃木公司奥某赛电动自行车鉴定材料;

11、中国诚信企业质量达标单位;

12、绍兴铃木公司广告、宣传制作协议书、销售协议合同、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

2010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另查,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绍兴铃木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有关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上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但对有关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某的认定有异议,上述异议理由在绍兴铃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起诉状中并未明确提及,系绍兴铃木公司在开庭审理中新提出的理由。

再查,本田株式会社亦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该案案号(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本田株式会社和绍兴铃木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绍兴铃木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有关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上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以及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车辆防盗警铃、摩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摩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绍兴铃木公司在小型机动车、车辆防盗警铃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二、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近某商标。

一、从本田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1995年至2001年国内媒体对本田株式会社“奥某赛”汽车报道、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1996年颁发的奥某赛机动车行驶证、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向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所就奥某赛汽车提交的“车辆识别代号申请备案函”、东方汽车网某刊登的文章、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及相关文献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本田株式会社已经在汽车商品上使用“奥某赛”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虽然绍兴铃木公司称“x”还有奥某赛、奥某、奥某赛等译法,但从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来看,普遍的译法还是“奥某赛”,而且相关车辆管理机关所采用的译法也是“奥某赛”。绍兴铃木公司作为与汽车相关行业的经营者,在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对于本田株式会社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奥某赛”汽车品牌应当知晓,其在与汽车商品类似程度较高的小型机动车、车辆防盗警铃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绍兴铃木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奥某赛”和与汉字部分相对应的汉语拼音“x”以及半身人像图案组成,由此被异议商标据以呼叫和识别的主要部分就是其汉字部分“奥某赛”。引证商标系字母组合商标“x”,其被普遍接受的汉译为“奥某赛”。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相比,前者据以呼叫和识别的主要部分与后者含义相同、呼叫高度近某,二者属于近某的商标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车辆防盗警铃、摩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摩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并无不当。绍兴铃木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针对本田株式会社对第x号裁定不服部分在另外的(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案件中进行审理,但对于绍兴铃木公司对第x号裁定提出异议的部分而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并无不当,裁定结论并未侵害绍兴铃木公司的实体权益,绍兴铃木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铃木网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绍兴市铃木网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绍兴市铃木网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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