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X区。
负责人杜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市,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精神残疾三级,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长子。
监护人周XX,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X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X区,住辽宁省辽阳市,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长女。
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5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司机,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XX,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灯塔市,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灯塔XX联合运输队,住所地灯塔市。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运输队队长。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李XX、李XX、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作出(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4日15时30分,被告人李XX驾驶超载的半挂牵引车拖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营线33.1公理处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XX撞倒,致李XX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铁军系肇事车辆半挂牵引车与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李XX系受雇司机。2010年9月20日,张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运输队签订运输车辆代管合同,将半挂牵引车与半挂车挂靠于该运输队并签订运输车辆代管合同。2010年2月24日,XX运输队在XX保险公司分别为半挂牵引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为半挂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还查明,因被告人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15,552元、死亡赔偿金220,654元、被扶养人周XX生活费49,300元、被抚养人李XX生活费123,5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410,256元。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车辆检测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人口信息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辽阳市分公司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辽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二千二百零四元八角;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辽阳市分公司以“不应判赔周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李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案发前已在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辽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罗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