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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陵县商业总公司饮食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宁陵县商业总公司饮食服务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陵县商业总公司饮食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宁陵县商业总公司饮食服务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陵县商业总公司饮食服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陵县商业总公司饮食服务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1.5%,期限二年。被告用服务大楼门西第一间门面房作为担保。被告单位原负责人姚海军签字,同时加盖被告公章。快到期时,被告表示不经司法程序处理,不能归还该款。原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宁陵县商业总公司饮食服务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若不能及时还款,应拍卖该公司所有的服务大楼西第一间门面房,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宁陵县商业总公司饮食服务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且约定有利息,借款期限为2年,并且提供担保。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陵县商业总公司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1分5厘,期限二年(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被告用服务大楼门西第一间门面房作为担保,到期不还或者不能全部归还,用该担保物折抵原告或者用该担保物拍卖后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负责人姚海军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有被告公章。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要借款本息,被告让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期限为2年,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和要求从抵押物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本院全部支持,所以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商业总公司饮食服务公司归还借原告李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5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付清。

二、被告宁陵县商业总公司饮食服务公司如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据约定从被告宁陵县商业总公司饮食服务公司的抵押物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若被告宁陵县商业总公司饮食服务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宁陵县商业总公司饮食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保建

审判员吕春元

审判员班敏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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