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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与白青献、陈克亚、刘水营、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青献、陈克亚、刘水营、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11月21日受理此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对被告白青献、陈克亚、刘水营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因被告贾某某下落不明,原告书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10日裁定准许,同年8月22日本院向被告贾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7日20时30分,原告公司司机郑朝华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长葛市X路烟草局门前时,与豫x面包车发生碰撞,豫x面包车司机弃车逃逸,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证明登记车主为白青献的豫x号面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时该机动车驾驶员不详。2、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询问笔录及购车协议共三份,证明豫x面包车经多次转卖,均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以及该车现实际车主是被告贾某某的事实。3、长价鉴字-08-X号长葛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豫x号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受损失额为x元。4、被告贾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身份信息。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被告贾某某称已于2008年5月份将该车转卖给长葛人张涛,但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将该车转卖给张涛的任何有效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7日20时30分,在长葛市X路烟草局门前,原告公司的司机郑朝华驾驶豫x号轿车,与车号为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该车登记车主为白青献)。事故发生后,豫x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查无结果。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追查,原车主白青献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于2006年9月份以9600元卖给陈克亚,后又转卖与长葛市人刘水营。2007年11月6日,刘水营又以5000元将该车卖与被告贾某某。贾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将该车以4000元又卖与长葛市人张涛及打有书面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肇事车豫K-x发生交通事故,依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由于K-x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原告认为被告贾某某应为该事故的实际车主,并要求其承担赔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虽向公安机关陈述将该车卖与他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应诉和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按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车损x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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