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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5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X,男,1958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辽中县X村党支部书记,捕前住沈阳市X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冷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X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作出(2011)经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X利用其担任辽中县X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侵占该村集体资金56,650元人民币,后出走不归。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孙某、邢某、张某X、张某、刘某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张某X违法所得56,650元依法返还辽中县X村委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X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本院,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X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张某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原审被告人张某X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具有坦白交待、初犯、认罪态度好、以及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已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燕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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