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姜某乙,女,1992年6月生。
原告姜某丙,男,1996年2月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有,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下称伊川农行),住所地伊川县城杜康大道北段。
代表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禄(特别授权)、常会霞,该支行职工。
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诉被告伊川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大禄、常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我们于2003年7月22日、8月1日两次在被告营业网点存入六年期存款26万元,约定利息为2.79%,今年8月存款到期我们取款时,被告方称我三人每人只能有2万元按2.79%的利率支付利息,其余20万元按1.98%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将本金26万元及其中6万元的约定利息给付我们后,我们多次要求补付约定利息,被告借故推拖不付,不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少给我们计算的利息9720元。
被告辩称:三原告之父姜某民分别于2003年7月22日、8月1日为三原告存入教育储蓄共26万元,分别存入14个存折内,其中1万元存折2个,2万元存折12个,存款期限都是六年。2009年8月4日,客户姜某民来我行荆山分理处支取上述存款,我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其办理了支取手续,在合同履行上并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在2003年7月22日发给三原告利率均为2.79%的六年期存折11个(复印件),共计20万元。其中有姜某丙2万元存折4个,计8万元;姜某甲1万元存折2个,2万元存折1个,计4万元;姜某乙2万元存折4个,计8万元。
2、被告对证据1的11个存折到期,给原告按年利率1.98%支付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11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①三原告2003年7月22日的14个存折复印件,共计26万元,年利率均为2.79%,期限六年,(其中有姜某丙2万元存折5个,计10万元;姜某乙2万元存折5个,计10万元;姜某甲2万元存折2个,1万元存折2个,计6万元)。②14笔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其中有11笔计款20万元为按年利率1.98%计算的税后利息,有三笔(每人一笔2万元)计6万元为按存折载明的年利率2.79%计算的利息。
2、《中国人民银行教育储蓄管理办法》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双方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无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日,三原告之父在被告的荆山分理处为三原告储蓄存款共26万元,分别存入14个零存整取存折内,存期均为六年,约定年利率均为2.79%。其中:有原告姜某丙2万元存折5个,计10万元;有原告姜某乙2万元存折5个,计10万元;有原告姜某甲2万元存折2个,1万元存折2个,计6万元。存款到期后,原告在2009年8月4日持存折取款,被告将三原告每人2万元存折各一个,计6万元作为教育储蓄,按约定的年利率2.79%向原告进行了还本付息,另11个存折计20万元,按年利率1.98%向原告进行了还本付息。依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少给三原告支付20万元的税后利息8347.77元,(其中有姜某丙8万元的利息3341.80元,姜某乙8万元的利息3341.80元,姜某甲4万元的利息1664.17元)。为此,三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未果后,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约定利息9720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为三原告办理14个零存整取存折后,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款到期后,被告将其中的6万元按教育储蓄免税还本付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将另20万元存款按年利率1.98%计付本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三原告诉求按双方约定2.79%年利率由被告计付下欠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为零存整取储种,被告依法应在扣交利息税后,将下欠的税后利息支付原告。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姜某甲4万元存款的税后利息1664.17元,支付下欠原告姜某乙8万元存款的税后利息3341.80元,支付下欠原告姜某丙8万元存款的税后利息3341.8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森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