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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乙诉赵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尚某乙诉被告赵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乙诉称:2011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赵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山口镇石方院处与原告尚某乙相撞。经巩义市公安局交某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营某某、伙某某、交某某等共计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91元。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配合,在中医某治疗期间我方给原告垫付了一千多元,后原告去市医某治疗,没有给我方说。原告在市医某具体治疗的什么病我们不清楚,费用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9时10分,赵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镇石方院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尚某乙相撞,致尚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某事故。当日,巩义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尚某乙被送往巩义市中医某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7日,共计1天,共花费医某某1353.89元。同日,原告转至巩义市人民医某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及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3、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30日,共计23天,花费住院医某某2212.51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医某显示需陪护某人,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某为1475.38(x÷365×24)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某补助费为720(30×24)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某乙在巩义市中医某治疗期间所花费的1353.89元,由被告赵某垫付,该费用不在本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此事故系因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而造成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监护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因此给原告尚某乙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尚某乙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某某3566.4(1353.89+2212.51)元;护某1475.38元;住院伙某补助费720元。以上损失共计5761.7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353.89元,被告赵某还应赔偿原告尚某乙4407.89元。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住院后第四天就可以出院,后期住院的费用属于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二人的护某及出院后74天一人的护某,但未提供相应的护某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200元的交某某,但未提供交某某票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某某没有提供医某机构需要加强营某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乙四千四百零七元八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尚某乙负担十五元,被告赵某负担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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