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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商洛市X区西新机砖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薛某与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杜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薛某之夫刘君娃(已故)于2005年10月28日从原商洛市X区西河砖厂(以下简称西河砖厂)以每页0.1元的价格预购砖10万页,支付了砖款x元,西河砖厂给原告出具了砖票。2005年11月原西河砖厂业主姚承业外出下落不明,砖厂停业,未给原告供砖。2006年3月,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王某良等人的申请执行姚承业,同年12月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姚承业的砖厂进行变卖,2006年12月20日,杜某、全侃荣以32.1万元竞买了砖窑、砖机生产线等砖厂财产,杜某与全侃荣合伙参加竞拍,并承诺如竞买成功后愿承担原西河砖厂所欠西河村村民砖款。中途因全侃荣无资金而退出合伙,其被砖厂聘任为管理人员,砖厂由杜某负责经营。2009年6月12日,原西河砖厂经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州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字号变更为商洛市X区西新机砖厂,经营者变更为杜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0年12月原告因现砖厂经营期间未给其返还预购砖款具状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之夫刘君娃向原商州区西河砖厂支付预购砖款,西河砖厂给原告出具了砖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05年11月后由于西河砖厂停产,致原告的权利未能实现。2006年12月,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姚承业的西河砖厂进行变卖,杜某、全侃荣以32.1万元购买了西河砖厂,并承诺愿意承担西河砖厂欠西河村X村民砖款的义务,该变卖合同虽为商州区人民法院与被告签订,且合同主义务已经履行,而附属义务为被告支付西新村X村民的砖款,但被告不履行该附属义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现砖厂已更名为商洛市X区西新机砖厂,业主为杜某,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砖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购买的是个人财产,不存在对原西河砖厂债务承担问题,与变卖合同相悖,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杜某给付原告薛某人民币x元。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杜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给付义务。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在庭审审理结束后,将被告商洛市X区西新机砖厂更换为上诉人,程序违法,且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砖票,缺乏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薛某系东村村民,不属上诉人承诺承担所欠西河村村民砖款范围,且原审认定上诉人承诺竞买成功后承担所欠砖款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杜某购买了原西河砖厂,即应履行承诺承担欠砖款的义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商州区西河砖厂支付预购砖款,西河砖厂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砖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06年上诉人购买了西河砖厂,并书面承诺愿承担西河砖厂欠西河村村民砖款的义务,该变卖合同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附属义务未能完全履行,违背了诚信原则。上诉人杜某上诉提出一审程序错误,在庭审审理结束后,将被告商洛市X区西新机砖厂更换为上诉人,程序违法,且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砖票,缺乏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薛某系东村村民,不属上诉人承诺承担所欠西河村村民砖款范围,且原审认定上诉人承诺竞买成功后承担所欠砖款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更换被告名称已履行相关法律程序,相关单位转送反映材料亦能体现被上诉人主张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在签订变卖合同之时,原西河村X村,且西新村X村长赵侃民均能证实该变卖合同所附属义务中支付所欠西河村村民砖款范围为合并后之西新村X村X村民。同时,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提供砖票为虚假砖票。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高奇

审判员张龙

代理审判员叶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邓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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