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宋砦小区X号院X号楼东X单元一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上诉人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部经理。2010年6月底,原告安排被告带领技术人员到南阳进行检修工作,被告以检修工作不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且自己不能胜任此项技术工作为由,拒绝执行原告的安排,双方未能就此工作安排协商一致。2010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辞退,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5元。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双倍工资等事项作出裁决。2010年11月15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50元、双倍工资1983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在未与被告就工作安排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19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50元。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承担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方工资1983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习某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共计5133元。
宣判后,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是被上诉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而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习某答辩称:从不知道公司让签劳动合同,我是搞销售工作的,公司却让我去处理一个技术方面的问题,我不能处理,公司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超过一个月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就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高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