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深圳市浩昊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2月17日被寄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4月5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郑某通过代理公司虚假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深圳市浩昊天电子有限公司。2010年10月份,郑某安排他人通过签订合同从鹤壁市大地磁电科贸有限公司购进磁钢550万片,在支付第一批货款3.75万元后,剩余37.5万元货款至今未付。后郑某又安排他人将部分磁钢低价卖出变现,并将大部分货物和设备转移后于2010年12月18日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2010年9月份我公司就没有能力付货款了。2010年10月份、11月份,我公司采购鹤壁市大地磁电科贸有限公司磁铁550万片,每片7.5分,付款方式为月结,型号为N35米1.5。2010年10月份我公司付给该公司3.75万元的货款,其余37.5万元货款至今未付。该批磁铁我一部分用于生产喇叭,一部分低价卖了。其中,我以6分的价格卖了100万片,杨某(深圳市浩昊天电子有限公司副经理)以5.5分的价格卖了其余的。客户都找我要货款,我没有钱,所以我跑了。我的手机也设定为客户都找不到我,只有我的亲戚朋友能联系上。
2、证人杨某证言:郑某安排我代表深圳市浩昊天电子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大地磁电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磁钢的合同,约定每片7.5分。11月份,郑某安排我以5.5分的价格卖出。
3、证人谷某某的证言:我公司(鹤壁市大地磁电科贸有限公司)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向深圳市浩昊天电子有限公司发磁钢550万片,价值共40多万。2010年11月X号,深圳市浩昊天电子有限公司给我公司打款3.75万元。该笔款是我单位2010年10月份的那50万片磁钢货款,还有37.5万元至今未付。
4、证人张某证言:我公司(深圳市X区福日华光电子厂业务主管)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和2010年12月2日收到深圳市浩昊天电子有限公司6.5×1.5N35磁铁50万片、20万片,共计70万片。这批磁铁每片5.5分,总价值3.85万元,我公司已全部付清。
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深圳市浩昊天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郑某。他于2010年4月租了我的房子开公司,经营耳机、喇叭,12月份跑了。设备一部分韩某拉走了,一部分顶我的房租了。
6、书证:深圳市浩昊天电子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大地磁电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2010年10月至12月鹤壁市大地磁电科贸有限公司分3次给深圳市浩昊天电子有限公司供货共计550万片钕铁硼磁钢,每片0.075元,合计人民币41.25万元。
7、书证:深圳市浩昊天电子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大地磁电科贸有限公司对账单3份载明,2010年10月、11月、12月鹤壁市大地磁电科贸有限公司分3次给深圳市浩昊天电子有限公司供货共计550万片钕铁硼磁钢,每片0.075元,合计人民币41.25万元。
8、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人郑某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主要内容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又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列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份至12月份,郑某安排他人通过签订合同从鹤壁市大地磁电科贸有限公司分3次购进磁钢550万片。郑某支付了第一批货款3.75万元。后两批价值共计37.5万元的货物,郑某将一部分磁钢用作生产喇叭成品,一部分安排他人低价卖出。2010年12月份,郑某将大部分货物和设备转移后于2010年12月18日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带领公安机关寻找其转移的货物和生产设备,追回黑磁成品喇叭15箱(每箱x个)、充磁机一台、点胶机2台、铜线12卷(整卷)、铜线4卷(半卷)、上普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脑键盘一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又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转卖他人,并转移货物和设备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合同诈骗数额已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本院审理后认为,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根据立法本意,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相比,应属于轻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高于50万元。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从轻的原则,参照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将“合同诈骗37.5万元”认定为“数额巨大”,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郑某归案后,积极带领公安机关寻找其转移的货物和生产设备,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脑部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文峰
审判员郭银太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