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生会,四川省眉山市X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又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干部,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蔡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雷生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让原告伙合开料场,原告出资x元后,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签订伙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在原告的催收下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被告称与他人伙合在富牛开料场,让原告加入,带原告看了现场。原告同意后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先后支付人民币x元、x元,2008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入伙资金的收条。此后,被告未办料场,双方亦未签订伙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人民币,200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周某现金柒万贰仟圆整(x.00元整)。欠款人:蔡某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皆以无钱为由,未支付。2010年被告的联系手机(略)不通,原告到被告的工作单位国土局也未找到被告,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对欠条上大、小写金额的不一致,明确以小写的x元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蔡某的户籍登记名为“蔡某”,欠条及送达诉讼文书回证的签名为“蔡某峰”。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伙合经营未果,原告交被告的x元现金,被告在不能及时支付原告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长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诉讼被告支付,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欠原告周某的x元人民币,由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某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莫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