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称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某耀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5月6日,其在被告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时间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为x元。2011年5月9日,原告驾驶着渝CV××××摩托车行使至永川区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翻车,其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因其现已残疾,根据保险项目及金额,被告应向其支付保险金x元,但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对其购买保险、交通事故以及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并未达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级别并且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支付保险金,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重庆市小车辆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其出具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以机打的方式上载明了投保人是在知悉了保险条款以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的情况下购买的该保险,同时该保单还载明:“投保人:高某保险时间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保障内容:《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身故残疾烧伤,每人保险金额为x元。”2011年5月9日,原告驾驶着渝CV××××摩托车行使至永川区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翻车,其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被告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只有在意外导致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达到7级以上(包含七级)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其不知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被告免除赔付责任的相应条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结合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原告购买意外伤害险时是否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虽然用文字的方式书写了投保人是在明确知晓了保险人的免责内容才购买保险等内容,但该保险单并无投保人也即为本案原告的签字确认,因此以该种方式无法达到保险法规定的对免除责任条款明确告知的形式标准的要求,且在庭审中被告亦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将保险条款向原告就免除责任条款进行明确书面或口头说明以及将相关合同文本给予了原告。因此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在保险单上以格式化的书写形式载明投保人已经知悉了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及保险人的免责内容不能达到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依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内容中保险项目的内容,在投保人出现意外身故伤残烧伤,投保人可得到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现因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应当依据保单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高某预缴,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某耀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龙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