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
被告刘××
原告何××诉某告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五间临街房和门前空地用于开饭店,租金为每年8000元,租赁期限至房屋拆迁,约定租赁期间不得涨房租、不影响原告经营,但被告在收到房屋租赁费后就要求原告涨房租并阻止原告经营饭店,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返还原告的租金和押某,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某,被告签协议时没有看协议内容,签过后发现协议内容与原来达成的口头协议不符,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房屋租赁协议、押某、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及原告支付被告租金8000元及押某1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五间临街房和门前空地用于开饭店,租金为每年8000元,租赁期限至房屋拆迁,租赁期间被告不得涨房租、不得影响原告经营。后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矛盾,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某合同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8000元及押某1000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房屋装修损失和停业损失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何××租金和押某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