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35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X),男,33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原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原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7日18时至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原某、王某丁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银鑫商务X房间,因生意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戊发生争执,后四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戊多次殴打,致使李某戊头部多处瘀伤和左胸第七根肋骨骨折,并强行向李某戊索要现金6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戊伤情不构成轻伤。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戊。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郑州市X区公安局峡窝派出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和李某丙在郑州市X区X路X路银鑫商务经营一家瑞达商务公司,被告人原某、王某丁是该公司员工,主要业务是要账。被害人李某戊从事替别人要账的业务,2011年2月份,景××委托李某戊去武陟县要账,并支付人民币x元费用。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认为李某戊有意抢其代景××要账的业务,于2011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打电话将李某戊约至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银鑫商务X房间,伙同被告人原某、王某丁对其进行殴打,并让李某戊拿人民币x元了结此事,致使李某戊头部多处头皮下出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戊伤情不构成轻伤。后在李某戊朋友赵某的斡旋下,李某戊向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等人给付了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戊。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郑州市X区公安局峡窝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戊陈述:2011年2月份,其客户景××给其x元现金,让其到武陟县找一个姓崔的男子要几十万元的账。其去了两次武陟县也没办成事情。但是其一个要账公司(郑州瑞达商务公司)的朋友李某丙认为其抢了生意,于2011年3月27日18时许,给其打电话说被车撞了,让其到李某丙公司楼下帮忙处理事故。18时30分许,其到李某丙公司电梯口碰见了原某、王某丁,遂带着其去了X房间见到李某丙。李某丙说其抢了客户,让其给一个说法,拿x元了事,其不同意。王某乙、李某丙伙同原某、王某丁把其摁住,朝其头上、腹某、背上猛踢,李某丙称如果不拿x元将继续殴打,其拿出手机欲拨打110报警,王某乙上前抢其的手机时,其按住了重播键,接通了朋友赵某的电话,但王某乙不让其说话并抢走手机,四人继续对其进行殴打。当日20时许,其朋友赵某来到现场,经过一番商量,拿出6000元给了李某丙,李某丙才让赵某带其走。赵某将其扶到楼下拦了辆出租车去医院的路上其拨打110报了警。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7日18时许,其接到朋友李某戊的电话,接听后电话里有吵骂的声音,但无人接听,后其在银鑫商务X楼X房间找到李某戊,经过与李某丙、王某乙等人商量,拿出6000元钱,李某戊才得以离开的事实。证人韩××证言与证人赵某证言相一致,与被害人李某戊陈述相吻合。
3.证人张某、刘某、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7日18时许,在银鑫商务七楼X房间,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等人以李某戊抢了他们的生意为由,对李某戊进行殴打,后李某戊朋友赶来斡旋,拿出6000元后才得以离开的事实。
4.证人景××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王某乙的公司,问其是不是给了李某戊x元的要账费的事情,后其听到房间外有打骂声。其还证实其让李某戊代为要账并给付x元费用的事实。
5.经鉴定,李某戊头部多处头皮出血,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有鉴定文书及照片在卷为证。
6.经被害人李某戊辨认,王某乙、李某丙、原某、王某丁系对其殴打,并索要6000元的男子。有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在卷为证。
7.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予以证实。
8.郑州市X镇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和到案经过均证明被告人李某丙于2011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其和李某丙在郑州市X区X路X路银鑫商务经营一家瑞达商务公司,被告人原某、王某丁是该公司员工,主要业务是要账。李某戊是其朋友,也是替别人要账的,双方因为业务上的冲突对李某戊很不满意,认为李某戊有意在抢其的生意。2011年3月27日18时许,其让李某丙给李某戊打电话让李某戊到公司把事情说清楚。18时30分许,李某戊来到其公司,其和李某丙、原某、王某丁就用手和脚朝他身上乱打,反反复复打了五六次。在此期间,李某戊拿出手机打电话,其把他得手机抢过来放到一边了。20时许,李某戊的朋友来协商拿6000元了事。23时许,李某戊的朋友拿了6000元交给李某丙后,才得以离开。同案被告人李某丙、原某、王某丁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一致,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合议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原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以被害人李某戊代景××要账抢其生意为由,限制李某戊的自由,并对李某戊随意殴打,强拿硬要李某戊的财物,无事生非,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规定,从一重罪处罚,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该指控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原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四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原某、王某丁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但被告人原某、王某丁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原某、王某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四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
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