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郏县X镇X街小学对面自家开的美的专卖店内,因家庭内部纠纷与其妻哥张某戊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小匕首朝张某戊右腹部扎一刀,后逃离现场。张某戊的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9月9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王某丁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郏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撤某、收款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家庭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外,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乙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