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车从慈利县X村前往苗市X村,当行驶至苗市X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驶出路面并撞倒被害人彭雪花、徐亚荣,并致2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雪花的伤系重伤。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普通正三轮汽车从慈利县X村前往苗市X村,当车行驶至苗市X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驶离路面,并撞倒在家门前塔里摘落花生的被害人彭雪花、徐亚荣,致被害人彭雪花孕8个月儿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彭雪花的伤系重伤。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承担被害人彭雪花、徐亚荣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1年8月21日吃晚饭后,开车驶至苗市X村一弯道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倒被害人彭雪花、徐亚荣的事实。
2、被害人彭雪花的陈某证明:2011年8月21日18时其与公婆徐亚荣在地上摘花生,突然间有辆车从其背后撞来,将其撞伤并昏迷的事实。
3、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根本原因,陈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地理环境状况的事实。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和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机动车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事实。
6、慈利县公安局慈公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彭雪花确有腹部等多处外伤史存在,该损伤致孕8月余死胎,并已行手术治疗,伤后有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以致发生重伤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楚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