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巩义市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谢某甲的父亲。
原告巩义市供电公司诉被告谢某甲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供电公司诉称:自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被告谢某甲累计欠下巩义市供电公司电费4795元,违约金1257.28元,共计6052.28元。巩义市供电公司屡次讨要,始终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4795元,违约金1257.28元,共计6052.2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违约金进行了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规定,根据被告拖欠电费的数额,从2008年5月20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每日按照拖欠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电费数额及违约金数额不错,但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2008年4月开始拖欠原告电费,而原告于2011年3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拖欠原告电费是因为原告违法占用被告的耕地,原告在被告的耕地上建办公楼,致使被告无法耕种,由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给予赔偿。如果原告退还所占被告的耕地,被告愿意立即支付所欠电费。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5月20日开始拖欠原告电费,直至2010年12月15日,共拖欠电费4795元。根据被告拖欠电费的数额,从2008年5月20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每日按照拖欠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拖欠电费产生的违约金为1257.2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电费,被告始终拒绝缴纳电费,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2日在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门前张某两张某缴电费的公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安全供电,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负有及时交付电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一直拒绝支付电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4795元,违约金1257.28元,共计6052.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电费是每月收取一次,被告拖欠电费的数额是累计计算的,期间具有连续性,且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2日在被告所在的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门前张某催缴电费的公告,证明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某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拖欠电费是因为原告违法占用被告的耕地,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因原告占地与被告拖欠电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供电公司电费四千七百九十五元,违约金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二角八分,共计六千零五十二元二角八分。
被告谢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胡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