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
被告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莫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在桂林认识被告,到2001年7月15日在四塘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育大儿子骆某成,2007年10月初九生育小儿子骆某盛。由于被告爱赌博不顾家,婚后感情不好,经常赌得家中分文没有,原告种田收得点稻谷被告也卖来赌去,造成家中生活极端困难,原告多次劝被告不要赌,被告不但不听,还用脚踢原告。家中生活完全靠原告种田维持,被告不尽父亲义务。本来好好的一个家,给被告赌得一无所有,原告认为难以和被告共度终身。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儿子各负担一个。
被告骆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写的80%是假的,小赌是有的,但拳打脚踢是不存在的。98年在饲料厂认识,2000年结婚,生小孩是事实。因赌博到家里的谷子卖光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一个劳动养我们一家人,有的田在哪她都不认识,最终不希望两个小孩分开。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原告莫某与被告骆某相识,200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骆某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骆某盛。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骆某常有小赌博行为,原告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骆某对其赌博表示愿意痛改前非,保证今后不再犯,请求原告给予原谅。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与被告骆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亦生育二子,夫妻关系存续期更无大碍,引起双方纠纷主要是被告骆某时有参赌行为,但庭审中被告亦表示痛改前非,原告亦应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秦国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