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汉族,原系福州XX中学高一(X)班学生,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林某丙,系被告人林某乙之父,住(略)。
指定辩护人王某清,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汉族,无业,原系福建省福州第二十五中学初中学生,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汉族,原系福州第X中学学生,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潘某戊,系被告人潘某丁之父,住(略)。
指定辩护人吴思安,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XX,汉族,原系XX中学“空军飞行学员早期培训基地”高X(X)班学生,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郑某、潘某丁、陈某己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林某乙、潘某丁未满18周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陈某己、潘某丁、郑某及被告人林某乙、潘某丁法定代理人林某丙、潘某戊和辩护人王某清、刘某某、吴思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乙、陈某己和陈某辛(另案处理)骑电动车经过福州市X区X路乐立杯奶茶店时,看见被害人肖某、严某、刘某在那里打扑克牌,被告人林某乙知道肖某与林某丙(另案处理)之间有矛盾,便打电话通知林某丙过来殴打肖某。后林某丙纠集王某壬、阮某某(均另案处理),陈某辛也纠集被告人潘某丁、郑某和吴昌勇、林某丙金(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达上述地点,后用U型锁、镀某、木棍、拳脚等,殴打被害人刘某、肖某、严某致伤。案发后,刘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肖某、严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乙、陈某己、潘某丁、郑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林某乙、陈某己、潘某丁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乙、陈某己、潘某丁、郑某予以分刻惩处。
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有自首情节,又系在校生,并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了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乙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丁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又系在校生,并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了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潘某丁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己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主体,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陈某己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有自首情节,又系在校生,并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了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作出对被告人陈某己有利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人林某乙、陈某己和陈某辛(X年X月X日出生,另案处理)在福州市X区X路,看见肖某和严某、刘某、卞某在乐立杯奶茶店门口打牌,被告人林某乙知道林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另案处理)与肖某有矛盾,想殴打肖某,即打电话将肖某在上述地点告诉林某丙,并叫林某丙过来。同时,陈某辛也打电话叫吴昌勇(X年X月X日出生,另案处理)带人过来帮助打肖某。后林某丙纠集了王某壬(X年X月X日出生,另案处理)、阮某某(另案处理)携带镀某,吴昌勇纠集了被告人潘某丁、郑某和林某丙金(X年X月X日出生,另案处理)携带木棍,一起到达上述地点,后被告人林某乙用拳头、郑某用木棍、潘某丁用木棍、陈某己用拳头及林某丙用U型车锁、陈某辛用镀某、吴昌勇用木棍、林某丙金用木棍、王某壬用拳头殴打肖某及持椅子帮助肖某的刘某、严某致伤。案发后,刘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肖某、严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林某乙、陈某己、潘某丁、郑某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和2010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诉讼中,被告人林某乙、陈某己、潘某丁及同案人林某丙、陈某辛、吴昌勇、林某丙金、阮某某共同赔偿刘某人民币x元、共同赔偿肖某人民币7000元、共同赔偿严某人民币2000元,经济赔偿已经了结,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X年X月X日出生)陈某己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9日22点,其和肖某、严某、卞某在宁化路乐立杯奶茶店门口打牌,突然有10多个人朝我们冲过来,其中有个人便先问了句:“肖某在哪”,我们没应他,这时他看到肖某背对着坐在他们前面,他们中有个人一把抓住肖某的头发将肖某拉倒在地上,他们便开始打肖某,他们中有的人持铁棍,有的持木棍,还有的拿U型车锁,这时严某将坐着的椅子向他们仍去,有砸到一个人的身上,那个人便和严某打起来了,其看到他们围着打肖某,便上去劝他们不要打,可是他们不听,于是其也随手拿起一张椅子挥舞,他们便转移目标开始打其,其在挥舞椅子的时候,觉得后脑勺被人用棍子敲了,这时其看到肖某从地上爬起来跑走,他们便又开始追肖某,其又追上去拉他们跑在最前面的人,他们便没有追肖某了,又开始打其,其被他们围住打,感觉头和身子被他们棍子、拳头打,这时有个路人吆喝了一声:“你们在干什么”。他们听后都停手了,那个路人便扶其到乐立杯奶茶店坐,他们又有人冲上来打其,其先是被他们踢了一脚,然后就感觉头被刀砍了,其倒在地上,他们就跑走了。其感觉对方一共有十个左右,年龄都和其差不多,打其的大约有5、6个,不清楚他们是谁。他们打肖某时有的人持铁棍,有的持木棍,有的扔U型车锁,有的赤手空拳,打其时就是拳打脚踢以及用铁棍,怎么打严某其没看见。其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要打肖某。经辨认陈某己、吴昌勇、林某丙、王某壬、陈某辛、林某乙有参与打架,阮某某有在场,但没参与打架,林某丙、王某壬、陈某辛有使用工具。2010年6月底的一天,林某丙、林某乙还有其他六七个人,他们手里还拿着三根电棍,追打其,但没打到,可是没想到今天其又被他们打了。林某丙说其有骂过他,所以一直想打其,可是其根本没有骂过他。经辨认陈某己、吴昌勇、林某丙、王某壬、陈某辛、林某乙、郑某有参与打架,阮某某在场,但没参与打架。
2、被害人严某(X年X月X日出生)陈某己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9日22时左右,肖某、刘某,卞某婷在在宁化路乐立杯奶茶店门口打牌,其刚好路过去买东西,突然看十几个男的手持木棍、镀某、U型锁把肖某按到地上打,其和刘某过去劝架,其也被他们铁棍打了二棍,刘某被他们打了三、四棍,刘某就让其先跑去报警,他们有二个人在后面追其,跑到永辉超市时,他们又回头打肖某,后其就跑到派出所报案了。他们拿的拿木棍,有的拿镀某,有的拿U型锁是普通的车锁,具体木棍和铁棍有几根其不是很清楚。经辨认陈某己、吴昌勇、林某丙、王某壬、陈某辛、林某乙、郑某有参与打架。
3、证人卞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9日22时许,其和刘某、肖某、严某一起在台江区X路乐立杯奶茶店门口打扑克牌,看见林某乙和另外二个男孩分乘二部电动车来到奶茶店,他们将电动车停放在我们打牌的桌子附近后就离开了。过了约20分钟,他们三人又带着一伙人回到奶茶店,其中还有人手持U型锁、铁棍和木棍,他们一伙人见到肖某不知讲了一些什么话,就有一个人抓住肖某的头发,将肖某摔倒在地,接着有四、五个人一起动手殴打肖某,有的用脚踢,有的用拳头打,有的用铁棍敲打。刘某见状就上前制止,另外几个站在边上的人就将刘某围住并一起殴打刘某,刘某拿起一张蓝色的塑料椅子挥舞着反抗,那些人就用铁棍朝刘某身上乱敲,后来肖某被打跑了,有人去追他,刘某追过去拉追打肖某的人,结果刘某再次被那些人殴打。后来过路的人拨打110报警电话,那些打人的凶手听说有人报警就跑走了,刘某回到奶茶店门口坐在路边,其见刘某头部流了很多血。他们中的人有的拿U型锁、有的拿铁棍、有的拿木棍参与打。辨认出陈某己、吴昌勇、林某丙、王某壬、陈某辛、林某乙、郑某就是参与打架的人。
4、证人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9日21时许,林某丙接到林某乙的电话,林某乙告诉林某丙他在华侨中学门前看到了肖某,问林某丙要不要过去找肖某算账,林某丙回答说马上过去。林某丙接完电话,就对我们说要到华侨中学去打肖某。过了十来分钟,其、林某丙、王某壬三人骑一辆电动车就往华侨中学赶,22时许,我们三人就赶到了华侨中学门前,林某乙、陈某己、陈某辛已经在那里了,我们就同林某乙商量怎么动手打肖某,这时,另外4人带来三根木棍乘车赶到与我们会合,后我们所有人都朝乐立杯奶茶店走去,林某丙先冲上去,一把抓住肖某的头发将肖某摔倒在地,用手中拿着的U型锁敲打肖某,我们跟在后面的人也冲上去打,其还没有动手打,右大腿就被对方的人用椅子打了一下,其就离开了现场。后其听大家说陈某辛用镀某把对方人的头打出血来。我们打架时用了一根镀某,长度在40至50厘米,三根木棍,长度在1米左右,还有U型锁。参与打架的有林某乙、陈某己、吴昌勇、林某丙金、林某丙、王某壬、陈某辛、潘某丁。
5、证人林某庚证言:2010年7月19日22时左右,其在店里修电脑,听到店门口有人打架,就赶紧出来,看见店门口当时有十多个人在一起打架,十几个人打三、四个人,其三把塑料凳子和一把扫把也给他们当工具打坏了,过程大约持续了二分钟,他们就跑到对面的华侨中学旁边的人行道上去打了,因为对面很暗,就看不清,等110到了时候,他们都跑了。好像看见那十几个人当中有人拿着铁管和西瓜刀,但看不清楚,因为当时他们围在一起。其看到有一人受伤了,头破血流的,其还帮他打了120叫救护车。
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0]X号、X号、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刘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7.2CM,为轻伤,肖某、严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7、现场摄影照片经被告人林某乙、陈某己、潘某丁指认,证实作案地点为福州市X区X路乐立杯奶茶店门口。
8、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乙、陈某己、潘某丁于2010年7月2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郑某于2010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9、协某、收条,证实被告人林某乙、陈某己、潘某丁及同案人林某丙、陈某辛、吴昌勇、林某丙金、阮某某已共同赔偿刘某人民币x元、共同赔偿肖某人民币7000元、共同赔偿严某人民币2000元,经济赔偿已经了结,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陈某己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潘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郑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同案人陈某辛于X年X月X日出生;同案人林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同案人吴昌勇于X年X月X日出生、同案人林某丙金于X年X月X日出生、同案人王某壬于X年X月X日出生,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福州华侨中学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乙系福州华侨中学高一(2)班学生。
12、福建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己系福建师范大学附属中学“空军飞行学员早期培训基地”高三(10)班学生。
13、福州第十五中学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丁于2007年9月至2010年7月系福州第十五中学初中部学生。
14、福州第二十五中学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系福州第二十五中学初中部学生。
15、福州市交通职业中专学校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7月24日被福州市交通职业中专学校数控技术应用录取。
16、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9日21时许,其和陈某己、陈某辛一起来到宁化路华侨中学对面的牛杂店吃饭,发现肖某在与刘某、严某等人在附近乐立杯奶茶店门口打牌,其知道林某丙与肖某有矛盾,林某丙想打肖某,其就打电话给林某丙,告知肖某在上述地点。同时,陈某辛也打电话叫吴昌勇带人过来帮忙打架。大约22时,林某丙带着王某壬、阮某某,吴昌勇带着林某丙金、潘某丁、郑某先后到达上述地点,后林某丙抓住肖某的头发将肖某摔倒在地,我们这边其他人也跟着围上去打肖某,与肖某在一起打牌的严某拿着椅子冲了过来,其用拳头打严某胸部并将他推开,后严某被其他人打跑了,其去追严某10分钟但没追上,又回到乐立杯奶茶店门口,看见我们的人只剩下王某壬和林某丙还在那里,刘某坐在地上,头部流着血,其和王某壬、林某丙取了车就离开现场。其当时没用工具参与打,其他人有的用镀某,有的用木棍,有的用U型锁打。参与打架的有其、陈某己、林某丙金、吴昌勇、陈某辛、林某丙、王某壬、潘某丁。打架原因是,有一次,林某丙用其手机和肖某用QQ聊天时,肖某用一些讥讽的语言辱骂林某丙,而且有一次林某丙来华侨中学门口的时候,差点被肖某打了。
17、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9日21时许,其和林某乙、陈某辛一起来到宁化路华侨中学对面的牛杂店,林某乙看见与林某丙有矛盾的肖某在附近乐立杯奶茶店门口打牌,就打电话给林某丙,告知肖某在上述地点并叫林某丙过来打肖某。同时,陈某辛也打电话叫吴昌勇带人过来帮忙打架。大约22时,林某丙带着王某壬、阮某某,吴昌勇带着林某丙金、潘某丁、郑某,先后到达上述地点,其往电动车里装东西的时候,看见林某乙、陈某辛、王某壬、林某丙等人在和肖某及其同伴打架,肖某的同伴刘某拿起一把铁椅子准备砸王某壬,其冲过去将椅子抢了下来,并朝刘某脸部打了几下,当时场面很混乱,其很快就被挤到一边去了,后来刘某被陈某辛打倒在地,其看见心里很害怕,就骑电动车离开现场。其当时没用工具打,其他人有的持镀某打,具体是谁其记不清楚了。参与打架的有其、林某丙金、吴昌勇、陈某辛、林某丙、王某壬、林某乙。
18、被告人潘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9日晚上8时许,其和吴昌勇、林某丙金、郑某在市体育馆黑马溜冰场玩,吴昌勇接到陈某辛的电话后,告诉我们说陈某辛在华侨中学那边打肖某,要我们一起过去,于是我们三人就跟着吴昌勇乘车往华侨中学方向赶,晚上10点左右,我们赶到华侨中学旁边的永辉超市,下车赶往华侨中学对面的乐立杯奶茶店,在路上我们四人分别捡了一根扫把木棍,不过郑某捡到的那根木棍太长,所以扔掉了。我们四人带着三根木棍赶到华侨中学对面的乐立杯奶茶店时,陈某辛、林某乙、林某丙等五、六个人已经在乐立杯奶茶馆店前面集合了,我们一到,林某丙就拿着一把U型车锁朝肖某冲过去并抓着他的头发将他摔倒在地,吴昌勇、林某丙金和前面到的几个人跟着就冲进去打肖某,其和郑某两个人站在外面没动手,后来肖某冲了出来,往永辉超市方向跑,其将手里的棍子向肖某扔过去但没扔到,后其和郑某去追肖某,大概追了50米,肖某被郑某扑倒在地,其冲上去在肖某背上踩了二脚,肖某起来又跑,其和郑某又去追肖某,但没追到。后其和郑某坐上陈某己的车走了。参与打架的有其、陈某己、吴昌勇、林某丙、王某壬、陈某辛、林某乙、郑某。
19、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9日晚上8时许,其和吴昌勇、林某丙金、潘某丁在市体育馆黑马溜冰场玩的时候,吴昌勇接到陈某辛的电话后,告诉我们说陈某辛在华侨中学被肖某打了,要我们一起过去帮忙打对方,于是我们三人就跟着吴昌勇乘车往华侨中学方向赶,大概晚上10点左右,我们赶到华侨中学旁边的永辉超市,下车赶往华侨中学对面的乐立杯奶茶店,在路上我们四人分别捡了一根扫把木棍,到了华侨中学对面的乐立杯奶茶唐时,陈某辛、林某乙、林某丙等五、六个人已经在乐立杯奶茶店前面集合了,我们一到,林某丙就拿着一把U型车锁先朝肖某冲过去并抓着他的头发将他摔倒在地,吴昌勇、林某丙金和前面到的几个人跟着就冲进去打肖某,其和潘某丁最后才上去的,其看到对方有人拿起椅子要打我们这边的人,于是其便将手中的木棍朝对方拿椅子的那个人扔去,这时肖某冲了出来,往永辉超市方向跑,其和潘某丁两个人就跟着追过去,追了大概50米左右的时候,其用手推倒了肖某,潘某丁从其边上跑过去在肖某背上踩了二脚,后来肖某又爬起来跑掉了,其和潘某丁又去追肖某,但没追到。后其和潘某丁坐上陈某己的车走了。参与打架的有其、林某丙金、林某丙、王某壬、陈某辛、潘某丁。
20、同案人人林某丙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9日21时左右,林某乙打电话给其,他告知看见肖某在华侨中学对面的奶茶店打牌,其回答马上过去,并叫了王某晨和阮某某一起骑电动车到华侨中学对面的乐立杯奶茶店门口,我们三个到的时候,看见林某乙、陈某辛已在华侨中学对面的马老七门口,肖某和二男一女在乐立杯奶茶店门口打牌,其就提着U型锁冲到肖某面前,抓住肖某的头发将他摔倒在地,和肖某一起打牌的刘某就抄起椅子朝其后背砸了一下,王某晨、陈某己、陈某辛见状就冲了上来将刘某围住,对刘某拳打脚踢,后刘某坐在乐立杯奶茶店门前,其冲上去对他踹了一下,陈某辛过来用镀某用力打了刘某后脑勺一下,刘某后脑勺裂了,流出很多血,我们都很快就逃离了现场。后其才知道陈某辛有打电话叫吴昌勇他们四个人乘车到现场。我们打架时有带来一个镀某和三根木棍,具体是谁带来其不知道。参与打架的有其、陈某己、吴昌勇、王某壬、陈某辛、潘某丁、林某乙、郑某。阮某某有到现场,没参与打。肖某与其、林某乙有矛盾,我们都讨厌他。
21、同案人陈某辛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9日21时许,其和林某乙、陈某己一起来到宁化路华侨中学对面的牛杂店,林某乙看见与林某丙有矛盾的肖某在附近乐立杯奶茶店门口打牌,林某乙就打电话给林某丙,告知肖某在上述地点并叫林某丙过来打肖某。同时,其也打电话叫吴昌勇带人过来帮忙打肖某。大约22时,林某丙带着王某壬、阮某某,吴昌勇带着林某丙金、潘某丁、郑某先后到达上述地点,林某丙拿着一把电动车“U”型锁就冲到肖某跟前,王某壬拿着一根镀某,吴昌勇和他的朋友带了扫把棍子也跟了过去,林某丙抓住肖某的头发将肖某摔到地上后用拳头打肖某,当时肖某那边也有几个人在一起,双方就互相用凳子、扫把、镀某、“U”型锁打在一起。这时王某壬被与肖某一起打牌的刘某用铁凳子砸了一下,其冲上去用胳膊护住王某壬的后脑勺,并用力将刘某推开,陈某己也上前用拳头在刘某的脸部打了几拳,接着其从王某壬手里接过镀某朝刘某的肩膀上敲打了一下,后又将镀某交给了王某壬。这时肖某从地上爬起来跑走了,我们这方的人员就去追肖某,刘某跑过来拦我们,我们的人就转而殴打刘某,这时有群众叫了一声:“你们在干什么”我们就停了下来。刘某也回到乐立杯奶茶店门口的路边坐下,我们也跟了过去,王某壬站在刘某身边问:“肖某跑哪里去了”没有人回答,其又从王某壬手里接过镀某在刘某的后脑勺上敲了一棍,敲完后又把镀某还给王某壬。王某壬说:“刘某头部流血了,不要再打了。”我们就离开现场。打架的时候,林某丙用电动车车锁、吴昌勇和他的朋友用木棍,其用镀某。参与打架的有其、陈某己、吴昌勇、林某丙、王某壬、潘某丁、林某乙、郑某。阮某某有到现场,没参与打。
22、同案人吴昌勇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9日21时30分许,其接到林某丙的电话,林某丙告知要教训肖某,并叫其带人过来到华侨中学。22时许,其带着林某丙金、潘某丁、郑某乘车到达华侨中学旁的永辉超市门口下车,林某丙金、潘某丁、郑某在路旁拿起三个扫把的木棍在手上,我们走到林某丙的跟前,林某丙告诉我们对面奶茶店门前的几人就是我们要找的人,当时林某丙身旁已有5、6个人。林某丙说完他自己一人先冲了过去,我们见状也紧跟了上去,我们这边有三人拿着木棍,一人拿着镀某。我们围了上去,对方肖某、严某、刘某用凳子反击,一下子被我们冲开,严某、刘某保护肖某先离开,肖某在往外跑的时候被我们中的一人拉扯一下,摔倒在地。严某、刘某帮忙肖某逃跑后,停下了脚步,我们就分两拨人群,其及不认识的2、3人围打严某,剩下其他几个人围打刘某。其这拨人中有一人手上拿着木棍,对方不知何时从我们手上抢到一棍木棍与我们对打,我们几人都有用拳脚及木棍打对方身上的部位,对方用木棍乱舞也打到我们几下。很快严某就跑了,林某乙去追但没追到,另一拨人将刘某追到华侨中学门前打,具体的打斗细节其不知道。我们打完对方后就离开现场,后听说刘某的头被打出血。我们当中有一人带了镀某,长度约40至50厘米,具体是谁带的其不知道,林某丙金、潘某丁、郑某在路旁拿起三根扫把木棍,长度约1米左右。参与打架的有其、陈某己、林某丙、王某壬、潘某丁、陈某辛、林某乙、郑某。阮某某有到现场,没参与打。
23、同案人林某丙金(X年X月X日出生)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9日20时许,吴昌勇接完陈某辛的电话,告诉我们说陈某辛在华侨中学出事了,让我们打过去,帮忙陈某辛打肖某。大约22点左右,其和吴昌勇、潘某丁、郑某乘车到了宁化支路X路口下车,往华侨中学方向走,在路上我们四人分别各捡了一根扫把木棍,还没走到乐立杯奶茶店,其就看到林某丙、王某壬、林某乙、陈某辛、陈某己、阮某某已经在奶茶店边上的饭店门口了,当时林某丙手上拿了把U型车锁,王某壬拿着铁棍,后我们一起往乐立杯奶茶店走去,其和吴昌勇走在队伍的最后头,他们都在前面,后其看到走在前面的人都冲上去打架,其和吴昌勇也冲上去,其冲上去时,看到肖某被我们按在地上打,当时其看到林某丙、王某壬有在那里面,还看到对方刘某在还手,其将拿在手上的木棍向刘某丢去,但没扔到,接着刘某用椅子打其后脑勺一下,后刘某被我们这边的人追,往华侨中学跑,其和陈某己、陈某辛、吴昌勇在华侨中学门口追到刘某,便开始对刘某拳打脚踢,刘某被我们打倒在地,后边上有个人对我们喝了一声:“你们干什么”,于是我们便停手了,刘某便跑到对面的奶茶店门前的台阶处坐下,我们也跟着回到奶茶店门口,后林某丙就过去踹了坐在石阶上的刘某,陈某辛便拿起手中的铁棍朝刘某头部打了两下,刘某被打倒在地,我们看到这种情况都跑了。其和吴昌勇、潘某丁、郑某各持了一根扫把木棍,林某丙持U型锁,王某壬持铁棍,后来铁棍就到陈某辛手上。参与打架的有其、陈某己、吴昌勇、林某丙、王某壬、潘某丁、陈某辛、林某乙、郑某。
24、同案人王某壬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9日21时许,林某丙接到林某乙的电话,林某乙告知他在华侨中学门前看到肖某了,林某丙回答说由他来解决,意思找人打肖某。过了十来分钟,其、林某丙、阮某某带了一根镀某,骑一辆电动车就往华侨中学赶。22时许,我们到了华侨中学的门前,看见林某乙、陈某己、陈某辛及林某丙叫来的4、5人已在那里集合,他们带来二根木棍。后林某丙抄起电动车的U型锁就冲到对面的奶茶店门前,直接与对肖某、刘某等3人打起来,其见状也冲了上去,我们的人也接着全部冲了上来。其直接与刘某对打,其与他从奶茶店打到华侨中学门前,其用脚踢刘某腹部2、3下,刘某不知在何时从我们这边人当中抢到一个木棍和U型锁,他用木棍和U型锁与其对打,其的右手臂被他用木棍打了1、2下,后肖某跑了,我们的人发现其只有一人与刘某对打,陈某己、陈某辛等人也过来把刘某围住,我们几人都上前对他拳打脚踢,其有用脚踢刘某腹部一下,其他人有的打他的后背,有的打他的前胸等,刘某被打得蹲到地上头低下,突然有个人站在刘某正前方,用镀某敲刘某后脑勺二下,刘某被打得躺在地上,头上流出很多血,林某丙这时冲上来,踢了刘某腹部一下,后我们就马上逃离现场。林某丙之前上网与肖某有对骂过,互相看对方不顺眼。我们带了一根镀某,长度在40至50厘米,两根木棍,长度在1米左右,还有电动车U型锁。参与打架的有其、陈某己、吴昌勇、林某丙、潘某丁、陈某辛、林某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林某乙、潘某丁、陈某己无违法、犯罪前科,但缺乏家庭应有管教,法制观念淡薄,辨别是非、自我控制能力弱,逞一时之勇而动干戈,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在法庭教育阶段,针对被告人林某乙、潘某丁、陈某己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原因,从法、理、情多个角度进行了教育。被告人林某乙、潘某丁、陈某己也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表示要痛改前非,好好学习,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郑某、潘某丁、陈某己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持械殴打刘某、肖某、严某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郑某、潘某丁、陈某己犯聚众斗殴罪欠妥,不予采纳。理由:首先,本案的起因是因为林某丙、林某乙等人与被害人肖某有矛盾,而纠集多人教训肖某,被告人林某乙、郑某、潘某丁、陈某己主观上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没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是针对特定对象即肖某实施伤害行为,并非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被告人林某乙、郑某、潘某丁、陈某己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并非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林某乙、郑某、潘某丁、陈某己的行为只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次,从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而言,被告人林某乙、郑某、潘某丁、陈某己的行为也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这样,才能做到罚当其罪,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才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己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乙纠集他人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有自首,又系在校生,并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了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家长也提供了被告人林某乙能获得帮教的书面材料,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乙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被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乡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潘某丁被纠集后持械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又系在校生,并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了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家长也提供了被告人潘某丁能获得帮教的书面材料,依法应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潘某丁因有持械,无法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潘某丁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己仅挥拳殴打被害人刘某,不是造成刘某轻伤后果的直接致害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又系在校生,并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了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己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其家长也提供了被告人陈某己能获得帮教的书面材料,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陈某己判决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但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乙、潘某丁、陈某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己东
人民陪审员林某丙
人民陪审员洪秀芬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清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五)项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附法官寄语:
林某乙、潘某丁、陈某己,你们因缺乏家庭应有管教,法律意识差,逞一时之勇,大动干戈,走上了犯罪之路。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给了你们从轻及免除处罚。你们应倍感珍惜,不知你们想过没有,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多大的危害,给你们的亲人带来了多深的伤害。想必有这么一段经历,能够使你们痛定思痛,抬起头,望望明朗的天空,沐浴阳光温暖的洗礼,重新扬起启航的风帆,用真诚悔悟的泪水洗掉不那么光彩的昨日,努力学习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抒写辉煌灿烂的明天。在此,法官希望,你们以后遇事要三思而后行,不要再让一时的愤怒、迷茫蒙蔽了心智。法官更加希望,本案亦能引起世人的感悟与深思。人与人之间应互相关爱,宽容待人。若能如此,则中华之美德可续,社会之和谐可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