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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7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12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为了重新开垦之前经营的荒地,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扶绥县X村X林班18小班砍伐荒地上的杂木林。经鉴定,被砍伐树种为杂木林,林木蓄积量为10.159立方米,出材量为4.10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杨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查情况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扶绥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其经营的土地上的杂木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信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邓陆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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