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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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X”),男,1977年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10月9日止。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和荔浦县籍的曾祥宇(另案处理)驾驶桂x小车到蒙山县X村陈××沙场休息时,与陈××等人发生争执并推打。雷某某、曾祥宇对此怀恨在心,并产生报复陈××的念头。

2011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曾祥宇从荔浦县驾驶桂x小车下到蒙山县X村陈××住宅附近,并在路上准备好烧毁陈××的货车的汽油瓶等物。凌晨2时许,雷某某伙同曾祥宇先用铁棍打砸烂陈某停放在屋边的一辆自卸吊车(蒙x号)的挡风玻璃,尔后点燃装有汽油的三个矿泉水瓶,并扔进该车的驾驶室内进行烧车。大火在驾驶室内燃烧起来。听到响声的陈××等人及时赶到现场,雷某某、曾祥宇开小车逃跑时,小车开进路沟后,便弃车逃跑。陈××等人便奋力扑灭卡车驾驶室内的大火。经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蒙x号力神牌卡车被烧毁及毁坏的物品总价值为7015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1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信息采集及网上倒查情况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手机信息内容、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陈××的陈某,证人陈某林、陈某朝、雷某廷、雷×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提取的小车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为了泄愤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毁坏财物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且赔偿了被害人陈××的全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的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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