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催字第X号
申请人某某,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副总裁。
申请人某某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2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票号为GA/(略),面额为10万元整,出票人为长沙某某,付款银行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结算运营部,收款人为长沙某某,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7月25日。申请人某某为最后持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某某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伟
审判员向湘菱
审判员肖涌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