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鲁某县人民政府2004年6月24日为第三人鲁某颁发的鲁某用(2004)字第220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街X号。

被告鲁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鲁某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鲁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鲁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鲁某,住所地:鲁某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宾馆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鲁某县人民政府2004年6月24日为第三人鲁某颁发的鲁某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鲁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鲁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岗、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的房屋是土改时政府分给其祖父的,后原告父亲张某炎和其叔张某武共同继承了该房产。我家和众邻居自解放后一直生活在此,同为鲁某的邻居,被告为第三人鲁某颁发的鲁某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四至中的东至健康路,北至北后街是错误的,将原告及众邻居的宅基地写在了第三人的土地证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鲁某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张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房产系原告祖父张某玉土改时分得的,张某玉去世后,其子张某炎(原告父亲)、张某武继承了上述房产。原告张某不是该房产所有人,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力

代理审判员朱园园

人民陪审员郭某云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东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