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曹XX前往未央区X区找其妹妹曹XX索要拆迁补偿过渡费时,在小区门口遇见曹XX丈夫袁XX,二人遂因过渡费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XX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袁XX捅伤,后逃离现场。经医院诊断:被害人袁XX胸部开创性刀刺伤、肋骨骨折、膈肌破裂、左中指皮肤裂伤;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XX放弃对被告人曹XX对其造成伤害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