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玉忠,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忠,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2日,汉族,市民。
被告赵某,男,生于1991年7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河县惠民金盾技防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运汽车公司)、被告赵某、被告牛某某、被告唐河县惠民金盾技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盾技防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留,被告胡某某、被告鑫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忠,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尹群才,被告金盾技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胡某某驾驶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与新春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被告牛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田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因被告胡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胡某某、鑫运汽车公司、牛某某、金盾技防中心、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7元。
原告田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2)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用药清单、医疗费条据及出院证,以证实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3)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致左肩及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VIII级伤残,致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80元;(4)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月工资1300元,×××月工资1200元;(5)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唐河县城居住,其生活来源以打工为主;(6)原告田某某与前妻××的离婚民事调解书、原告田某某与×××的结婚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对女儿××、继女××有抚养义务。
被告胡某某、鑫运汽车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该肇事车辆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在被告鑫运汽车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摩托车上乘坐三人,且未带安全头盔,违反交通规则,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该案应按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某、鑫运汽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胡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以证实被告胡某某的身份并具有驾驶资格;(2)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二份,以证实被告胡某某在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缴纳押金x元;(4)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鑫运汽车公司签订的“委托挂户合同”一份,以证实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鑫运汽车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某某。
被告金盾技防中心辩称,事故摩托车属金盾技防中心所有,但系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故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金盾技防中心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违反交通规则,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金盾技防中心提供了证人×××、×××、×××的出庭证言,以证实肇事摩托车系被盗车辆。
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同意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违反交通规则,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
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了原告田某某、被告赵某在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笔录,证明了肇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赵某所驾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2时,被告胡某某驾驶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挂)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与唐河县X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田某某受伤。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及二轮摩托车的另一乘坐人×××无责任。
原告田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硬膜外血肿,右颞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前颅凹底骨折,左颞枕软组织挫伤;(2)左颈、肩、胸、背、左上肢广泛软组织挫伤,广泛皮下淤血,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3)失血性贫血(重度),休克;(4)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99元。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鉴定:原告致左肩及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VIII级伤残,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原告田某某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与前妻××于1993年9月生育女儿××,离婚后随原告田某某生活。原告田某某与×××于2009年9月15日结婚,继女××生于2006年7月,现随原告田某某与×××生活。原告田某某自1996年以来,一直在唐河县城打工居住生活,其生活来源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
又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鑫运汽车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某某。被告赵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金盾技防中心。被告胡某某驾驶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9年4月30日在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皖N/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于2009年5月14日在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诉讼中,被告牛某某否认自己是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驾驶人,称实际驾驶人系被告赵某。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及二轮摩托车的另一乘坐人×××无责任。原告遂撤回了对被告牛某某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赵某为被告,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田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原、被告均应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盾技防中心系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赵某未经被告金盾技防中心同意,擅自驾驶他人的车辆,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金盾技防中心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某驾驶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鑫运汽车公司,该挂靠事故车辆对外经营时,是以被告鑫运汽车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而且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鑫运汽车公司,被告鑫运汽车公司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造成损害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某某所有的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胡某某所有的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除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外,还在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利于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和救济。故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应在被告胡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田某某的赔偿请求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x.99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73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73天×2人×30元=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73天,数额为73天×1人×30元=219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73天×1人×15元=1095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73天×1人×30元=219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十级,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数额为x元×20年×(30%+1%)=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计算,女儿××需抚养2年,数额为8837元×2年×(30%+1%)÷2人=2739.47元,继女××需抚养15年,数额为8837元×15年×(30%+1%)÷3人=x.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01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六安市鑫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田某某下余款项x.01的80%,计款x.01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再行赔偿3339.0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田某某下余款项x.01的20%,计款x.00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唐河县惠民金盾技防服务中心
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3700元,被告赵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代理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