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陆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经居间方上海伯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在居间合同生效后的35天内将房屋由使用权房变为产权房,并于2010年5月15日前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事项,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在签订居间合同当日支付了定金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未能在35天内办出房屋产权证,导致双方的买卖合同未能按约签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支付的定金是为了担保房屋能够如期交付原告,涉案房屋的产证在2010年6月3日已经办出,居间协议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日期是2010年7月10日之前,现在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已经没有障碍。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上海伯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甲方应当在签订居间协议后的35天内办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于2010年5月15日前与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如被告未履行该事项,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同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定金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条。此后被告未在35天内取得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致原、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将追究被告违约部分的诉请由人民币x元调整至人民币x元,诉请相应变更为: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x元,追究违约部分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上海伯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出房屋的产权证,导致双方的买卖合同未能如期签订,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于签约当日给付定金人民币x元,被告收到后出具了收条。因被告违约致买卖合同未按约如期签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违约部分的定金降低至人民币x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斌
书记员陈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