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顺意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师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辩护人李某某、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成某、师某伙同牛某某(已判刑)窜到临颍县107国道与逍襄路交叉口附近,见被害人郭某骑电动车经过,三人对其进行殴打后将其所骑电动车抢走。次日三人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闫某某(已判刑),闫某某又将该电动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掉。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92元。
被告人成某对指控抢劫罪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辩称,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师某对指控犯抢劫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成某、师某伙同牛某某(已判刑)在临颍县107国道与逍襄路交叉口向西数十米处,见郭某单身骑电动车经过,使用脚将郭某跺倒,将郭某所骑电动车抢走。次日三人将该电动车以11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已判刑)。一周后闫某某又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掉,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5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成某供述,2007年5月29日晚,我和师某、牛某某酒后步行走到107国道与逍襄路交叉口附近时,有一个女的骑电动车过来了,牛某某上去拦住这个女的,我们三个把这个女的电动车骑走了,隔了几天把电动车卖给闫广辉了。
2、被告人师某供述,2007年5月29日晚上,我和牛某某、师某在一起喝酒,酒后我们三个转到107国道与逍襄路交叉口,过来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牛某某一脚把电动车跺倒,这个女的摔倒在花池边,牛某某上前打这个女的几拳,牛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我俩跑了。
3、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07年5月29日晚,我和本村的成某、师某酒后到107国道西逍襄路X路的单身人,伺机抢劫,等了约有半个小时,一个单身骑电车的人过来,师某上前朝那人跺了一脚,骑电车人倒在地上了,我一听是个女的,我们三人同时跑过去用手、脚乱打这个女的,并说不准喊,这个女的就不吭声了,我们三个骑住这个女的电动车跑了。
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07年夏天的一天,师某、成某、牛某某三人骑一辆电动车到我家玩,当天我们说走,他们把这辆电动车以1500元钱没给我,当天我没有钱,我们就骑走了。过了两天,成某、师某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但得由发票。因我在地里干活就给我妻子说有发票了给他1500元钱,没发票了少给他们点。我回去后我妻子给我说没有发票,给他们了1100元钱。过了一星期我把电动车又以1400元钱没给屈某某了。
5、被害人郭某陈述,2007年5月29日晚10点多,我骑电动车走107国道刚拐到潇湘路上,前面三个孩拿着棍在那站,我走到他们身边时被一个人跺我的电动车了一下,我就倒在了路边的绿化带那里,不知谁照我头上打了一棍,还有人用脚跺我的头、背和身上,他们三个把我的电动车骑跑了,我歇了一会就报警了。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7、案件来源,2007年5月30日郭某报案称,29日晚骑电动三轮车在107国道与逍襄路交叉口西被三名男子抢劫。
8、临颍县公安局固厢派出所证明:2011年6月7日,师某到派出所投案。
9、临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2011年6月3日,邱某某到所反映,经他做工作成某愿意回来到城关所投案,民警表示保证投案后会从轻处理。2011年6月11日,成某从深圳回来投案,到县城后被车站派出所发现并将其抓获。
10、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处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11、户籍证明,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X村;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X村。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价值2592元,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某、师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成某辩护人辩解成某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成某,本院予以采纳。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成某在其家人的劝解下在外地打工时自觉回公安机关投案,到本县城后被另一派出所抓获,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均认定为二被告人为自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天都及社会危害性,对二被告人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加压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某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