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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正成公司诉被告无锡新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正成多晶硅有限公司(下称河南正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新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无锡新都公司)。

住所地:宜兴市X镇南新人民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正成公司诉被告无锡新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孙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正成公司诉称,一、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双方所签《综合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二、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转账给被告购货款x元;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支付给被告x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9年1月14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锡新都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交付了土建图纸,2009年6月完成了设备制造,之后多次催告交货,原告因土建未完工,不需要交付。2010年10月份,原告又提出设备技改,之后为设备技改一事,多次互函,未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确定交货时间,我方并未违约,另原告解除合同程序违法,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告河南正成公司与被告无锡新都公司双方签订综合废水处理合同一份,由被告无锡新都公司为河南正成公司提供综合废水处理工程的设计、设备制造、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价格条款,1、本合同设备价为120万某整(大写:壹佰贰拾万某整),此价为最终价,不受任何因素影响。(合同执行过程中经过双方确认变更除外)2、合同价包含17%全额增值税、运输及安装调试费用。二、支付条款,1、合同生效后壹周内支付合同额的20%;2、合同设备全部制作完毕,发运至甲方现场壹周内支付合同额的70%;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壹周内支付合同额的5%;4、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三、交货条款,交货时间变更:交货期如有变化,以双方书面确认资料为准,且需至少提前15天通知对方。交货地:甲方工厂等。交货期:合同生效后30天完成土建条件图设计,土建完工后50天完成安装调试。2009年1月14日原告河南正成公司依约交付被告无锡新都公司合同额的20%即x元。至2010年10月22日,原告河南正成公司派人前往被告无锡新都公司向被告提出废水处理技改,并再于2010年11月8日催促被告无锡新都公司提供技改方案,次日被告无锡新都公司复函称:我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生产设备的制作(附已生产设备列表),现你公司应提出生产技改,已生产设备的费用如何承担,你公司应提出水量、水质,达标要求并给出废水处理方案,再商量价格。技改事宜双方未达成新协议,2010年11月28日原告河南正成公司再致函被告无锡新都公司称:既然贵公司已经将合同所列设备制作完毕,就请贵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请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速速发货。否则,所造成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010年12月2日被告无锡新都公司致函原告河南正成公司,告知函内容为:“你公司11月28日《告知函》已收到,我公司要求为确保工期请尽快对设备基础进行施工,并来我司对设备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请付款提货。如因设备基础没有施工完成而影响工程进度,我司不负任何责任”。至今被告无锡新都公司未向原告河南正成公司交付货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28日告知函、2009年1月14日电子转账凭证、汽、火车票,被告提交的2010年11月8日告知书、2010年11月9日回复函、部分设备图片、设备图纸、2010年12月2日告知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综合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原告依约交付x元预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设备技改一事,互函协商多次,最终未达成协议,应视为未变更合同,双方仍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10年12月28日经原告河南正成公司催告发货,被告无锡新都公司至今未将货物依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发至原告河南正成公司工厂,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提出技改要求后,双方至今协商未果,原告并未提出发货请求,另交货应是在土建完工后方才能交货调试的主张,未提交原告土地未完工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无锡新都公司给付自合同签订之次日起至被告无锡新都公司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因双方合同就此未进行具体约定,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正成多晶硅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新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综合废水处理工程合同》。

二、被告无锡市新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正成多晶硅有限公司x元预付款。

三、被告无锡市新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正成多晶硅有限公司x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14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无锡市新都环保科技有限

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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