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赵某、杨某多次在偃师市区向谢××、田××、郭××(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贩卖冰毒。2011年6月15日3时许、5时许,赵某、杨某在偃师市区两次向谢××贩卖毒品。同日上午,偃师市公安局在偃师市旭升旅社X号房间将杨某抓获,并当场将杨某钱包内的三包疑似冰毒物品予以扣押。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被扣押的疑似冰毒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9月1日,赵某在郑州市X村X街一旅馆内被嵩山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田××、郭××、曲××、马××、郭一×、宋××等人的证言,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谢××等人被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的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
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