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芳(被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陆xx诉被告陆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陆y系姐弟关系,被告的父亲陆y在2003年因购买售后公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于手足之情,原告未要求陆y出具借条,但陆y多次当着其前妻陈x芳和被告陆x的面确认该债务。2009年1月陆y因病去世。同年2月7日,被告的母亲陈x芳和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对陆y的这笔债务予以确认,并言明在遗产继承完毕后即予以偿还。现陆y的遗产已通过法院判决由被告继承,被告却拒绝偿还借款。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x辩称,被告父亲陆y去世后两个星期,陆y的父亲即被告的爷爷又过世。陆y去世时,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及过借款之事,被告的爷爷过世的时候,才向被告提及陆y向其借款30,000元之事,当时被告问是否有借条,原告说有的,只是一时无法找到,为了之后的遗产继承事宜能够顺利办理,被告才出具了相关字条,字条内容由被告母亲执笔,被告和被告母亲分别在落款处签名。之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借条,反而将被告的字条强行拿走。在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借款之事也没有提及,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称陆y向其借款未还,至少要出具相应的借条证明借款的存在,在原告不能提供借条的情况下,对借款被告不予认可。而从陆y的遗产来看,其除留下房产外还留下存款,也没有必要向原告借钱。被告与母亲出具的字条,不是借条,更没有确认由被告归还借款,该字条是为了顾全大局才写的,不能证明任何问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x与被告陆x之父陆y系姐弟关系,被告陆x是原告侄子。陆y与被告之母陈x芳于1990年9月在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即被告陆x随母共同生活。2009年1月24日,陆y因病去世。同年2月7日,由被告陆x之母陈x芳执笔出据字条称:“陆y在身(生)前借(向)陆xx借叁万元正”,被告陆x及其母分别在字条上签名。现被继承人陆y留下的遗产已由被告陆x继承。2010年5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陆x及其母出具的字条、(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陆y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原告虽然未能提供陆y的相关借条,但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字条,被告对该字条系出自其母之笔且由其在落款处签名一节并无异议,据此,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该字条所会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应是清楚的,被告对该欠条形成原因的解释缺乏相应的事实佐证,因此,从证据证明力层面分析,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优于被告的口头陈述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字条所载的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与陆y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陆y死亡,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xx人民币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陆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