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害人妻子。
诉讼代理人唐长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害人姨父。
被告人涂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17日下午,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吴江市看守所。郏县公安局于当月21日将涂某丙押解归案。因被告人涂某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唐长栋,被告人涂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涂某丙与同村村民涂某乙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被告人涂某丙家门外过道内,被告人涂某丙用手将被害人涂某乙的双眼打伤,后被告人涂某丙逃匿。经法医鉴定,涂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涂某丙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其中医疗费x.14元、平时复查费4269.4元(含鉴定费)、误工费x元(2000元/月)、护某54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万元、残疾器具费10万元、残疾赔偿金12万元、后期治疗费10万元等。被害人涂某乙当庭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入院证1份,住院时间26天,医疗费单据1份,计款6907.01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医疗费单据1份,计款x.4元;平时检查费单据13份,计款3704.3元;鉴定费单据3份,计款600元;交通费单据23份,计款1161元。
涂某乙诉讼代理人持以上同样观点。
被告人涂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害人要求数额太高,现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涂某丙与被害人涂某乙在本村村民涂某己家喝酒,期间因言语不和,涂某丙离去,涂某乙追随途中又与本村涂某戊相遇,并于当晚7时左右,再次相约被告人涂某丙并一起喝酒,后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推、打斗,被在场人劝开后各自回家。涂某乙因其心存不快,便来到被告人涂某丙家门外过道内谩骂,涂某丙闻讯赶到,并与涂某乙搂抱厮打,被告人用双手抠涂某乙双眼,当场致其双眼流血,后被及时赶到的“120”救护某送医院抢救,涂某丙逃跑。
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涂某乙双眼软组织钝性损伤伴眼球损伤右眼球摘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右眼球摘除,左眼球萎缩无光感,属一级伤残。
案发后,被害人涂某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为此造成经济损失x.99元,其中医疗费x.41元,检查费3704.3元,误工费9236.90元,护某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8.68元,交通费1161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5元,残疾赔偿金x.6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5523.7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为3682.21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涂某丁、涂某戊、涂某己、涂某庚、郭某某、王某辛、段某某、涂某壬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和“(郏)公(法)鉴(残)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及损伤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票据,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当庭提供的赔偿损失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凭证,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凭证,交通费定额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丙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故意挖被害人眼睛,致其一级伤残,属手段某别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涂某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提出的要求赔偿残疾器具费、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涂某乙之母黑好)生活费的请求,因黑好已于2010年11月21日病故,现无需抚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涂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经济损失x.99元;限被告人涂某丙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