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xx。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⒃啦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簟费厮讼袢烀旒翰煸旒辈踉チs、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欧xx(在逃)窜至阳朔县X路X号房屋门前,由被告人杨某用自制的钥匙将失主诸葛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x号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后二人将车开至荔浦县X镇X村附近时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诸葛x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失主财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吕海林
审判员黄某璋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