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杜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万俊、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杜某承租原告的位于人民市场X号房屋,月租金为900元,租赁期限为从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租金由被告提前一个月支付给原告。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房屋,口头约定月租金为700元,一次付三个月,提前一个月支付,但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时每次只支付2000元(3个月租金),剩余的100元拒不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4-8月份租金共计4500元未付。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4500元。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房租的原因系原告不交纳房产税,致使被告的物品被税务部门扣押,被告有权拒付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人民市场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租金为900元/月,租金由被告提前一个月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税务管理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自理;且被告在租赁中不得转租。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承租该房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按每三个月租金为2000元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24日、2009年8月18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两次对被告所经营的物品予以扣押,其原因系被告所租赁的房屋未交纳房屋租赁税,被告为此拒付原告2009年4-9月份的租金成讼。
另查明,被告所经营的厨具店共租赁三间房屋,原告的X号房屋位于三间房中间。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按合同履行实际期限支付租金,因在该期间,被告一直按每三个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对此也予以接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4-8月份的租金为3333元(2000元÷3×5)。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900元向其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欠原告房租的原因系原告不交纳房产税,致使被告的物品被税务部门扣押,被告有权拒付支付租金。因被告所经营的厨具店共租赁三间房屋,而原告的房屋仅为其中的一间,原告仅提供其物品被税务部门扣押系房产税未交纳,但未说明是哪一间未交纳,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物品被扣押系原告方原因。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限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租金3333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培
审判员肖某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