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被告芦某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芦某某购买货车一辆,并挂靠到原告名下,车号为豫x号货车。被告在经营期间,共欠原告养某某、保某某等费用共计x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各项费用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从2005年至今原告未向被告追要,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芦某某购买货车一辆,并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车号为豫x号货车。被告在经营期间,共欠原告养某某、保某某等费用共计x元未付,由被告芦某某2005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和被告芦某某之妻高萍2005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为据。后被告所经营的豫x号货车发生火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以上欠款无果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有关书证及原、被告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芦某某购车后以原告的名义登记入户,双方应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养某某、保某某等费用共计x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2005年至今未向其追要过欠款,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庭审调查,原告方提供的证人李月华、万中华、董献锋均证明从欠款之日至2009年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还款x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张健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