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央宫信用社主任,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央宫信用社副主任,住XXX。
被告西安朗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住XXX。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西安朗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贷款150万元,利率为10.074‰,于2009年3月21日到期,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在2011年3月31日,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某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某150万元,借某利率为10.074‰,借某期限自2007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21日。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现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25万元,截止2011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x.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某、催收还款通知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借某,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久拖不付行为与法相悖。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朗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125万元,支付利息x.6元,合计(略).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与上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