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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甲与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柳某某,男,成年。

原告郎某甲与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甲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我借了x元人民币,当时写有欠条为证,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柳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柳某某向原告郎某甲借款x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郎某甲借款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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