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郏县司法局龙山派出所干部。
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甲不服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某乙之父黄某发办理的王某用()第X-X-X号(补)土地使用证,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红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第三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行政行为:2009年9月10日郏县人民政府颁发X-X-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土地使用者黄某法,使用面积184.20平方米。
原告诉称:1991年村X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在我原宅基地的基础上,将黄某乙之父黄某发的部分宅基地与我原有宅基合并一处,有各级政府审批及批准,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1年第三人说我侵占了他的宅基地,并向我出示了郏县人民政府为其父黄某发(已故)补发的王某用()第X-X-X号(补)土地使用证。为此我认为郏县人民政府为死亡人员补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并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第三人现持有的标明土地使用权人第三人之父黄某发的王某用()第X-X-X号(补)土地使用证,是于2009年补发的。县土地管理部门查不到补发该土地证的审批手续,只有1991年初次办证的土地登记册,且该登记册手续不完备,没有县土地管理部门及所属各级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故该证的办理不符合法定程序。是否有效请法院判决。
第三人述称:土地使用证是我继承父亲的,于2009年补发了该证,与原始证件无误,是我合法取得的,应依法维持。
在法定时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991年10月该土地登记底册一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市政府的复议决定;2、王某用()第X-X-X号土地使用证;3、王某用()第X-X-X号土地使用证;4、黄某甲办证收费收据;5、争议地的平面图。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支书徐金海的证言;2、(2001)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经过庭审和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的事实:黄某乙家原有老宅基地一处,与黄某甲家宅基地相邻。1991年10月7日,经黄某发(已故,系黄某乙之父)申请,由郏县人民政府进行地籍调查,并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批,但审批栏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空白,发证机关批准意见空白。2009年9月10日,在黄某发已故后,被告补办了王某用()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其它相关审批手续。土地使用者为黄某发。同时黄某甲也持有郏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10日为其颁发的X-X-X和X-X-X二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某甲所持二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批准用地与黄某乙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批准用地均有重叠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为第三人之父黄某发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批准用地相互重叠,且在为黄某发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初始登记审批表中无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2009年9月在黄某发已故后,为黄某发补办了王某用()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郏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10日为第三人黄某乙之父黄某发(已故)补发的王某用()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清建
审判员曹卫国
助理审判员李某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