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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诉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致使夫妻双方不能互相照顾,体会不到家庭的幸福,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肖某乙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2、新乡市X街办事处牌坊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3、新乡市电磁线总厂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已分居多年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自由恋爱相识,1987年12月19日在原新乡市新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宗某超。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婚姻生活不和谐,现已分居5年之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因长期的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双方缺乏沟通,造成婚姻生活的不和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肖某乙与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公告费646元由被告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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